从实例角度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三大陷阱/肖佑良(5)
第二大陷阱:集资人使用诈骗方法骗取资金。高利贷者清楚,高利贷高风险。只要集资人出现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形,最先知情的高利贷者就会千方百计转嫁风险,他们只管自己赚个盆满钵满,不管他人倾家荡产,往往会采取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段,逼迫集资人退还自己放出的高利贷本息,并且自己不再借高利贷给集资人。集资人不堪重压不得不去向他人借更高的高利贷,当然借款时,不会告诉对方自己生产经营的一些真实情况,否则的话,再高的利息也没有人肯借出一分钱,就根本无法向逼债的高利贷者交差。正如前述案例中,陈某的隐瞒或欺骗行为,愿意预先支付8%的高额利息疯狂集资的行为,都是陈某受到胁迫身不由己的行为。
集资案爆发后,最后一批借出高利贷的人,高利贷无法收回。一方面为了追回损失和发泄自己的不满,另一方面为掩盖自己疯狂逐利投放高利贷的责任,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这批最后借出高利贷的人,往往会众口一词地对办案人员强调,自己是上了集资人的当,是集资人骗了自己,一本案卷中有几十,成百上千人甚至上万人都这样强调,足以让司法人员误入第二个陷阱中,从而认定集资人使用了诈骗方法进行了集资。
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最后借的这批高利贷,除去预先支付高利贷部分利息外,全部被用于归还前面一批高利贷,集资人本人一分钱也没有使用,并且是前一批高利贷者强力逼迫下实施的。集资人显然想欠前一批没有被隐瞒真相的高利贷者的钱,但是得不到允许,集资人走投无路之下,只好借更高的高利贷归还先前的高利贷,集资人若有隐瞒真相欺骗后面的高利贷者也并非集资人的本意。因此,集资人如果最初借高利贷用于生产经营时没有骗取,那么在高利贷者逼迫下再借高利贷还本付息,就不应认为集资人以欺骗的方法骗取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这项规定,正好是由前述两大陷阱的内容组成的,具有出错的高度危险性。一旦误入陷阱后,定性就变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就变成了集资诈骗案。
定性错误,问题就很严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两罪刑罚的差距十分悬殊,定性出现问题,判决结果会有天壤之别。特别是死刑案件,大家应谨慎行事,不能因为自己的错误而成为高利贷者借刀杀人的工具。然而,与前述实际案例一样,定性错误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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