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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康均心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康均心 博士生 尹 露


社会大众对于犯罪人的歧视和排斥是当前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所面临的最大挑战。要在我国构建前科消灭制度,必然离不开对人道和宽容文化理念的培育。任何一种制度在建立之初都必然会引起争议,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也不例外。随着国际社会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犯罪人人权保障的日益深入,建立完备的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我国法治历史进程的必然选择。


作为衡量罪犯再次犯罪时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之一,前科的存在不仅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理念,也实现了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前科长时间乃至终生存续,无疑给有前科的人永久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在导致其相关法律权利和资格丧失的同时,也招致了社会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前科消灭的实体内涵,即对什么样的人可以适用前科消灭,以及经过多久可以消灭。笔者对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消灭前科应具备的条件


1.罪质条件。对前科消灭的罪质条件不加限制是平等原则的体现。但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有四类犯罪比较特殊。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表明,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这四类犯罪所采取的态度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远超过一般的刑事犯罪,刑法对犯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再犯的处罚要重于一般的刑事犯罪。除了上述四类犯罪以外,严重暴力犯罪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也大于一般的犯罪人,社会民众对此类犯罪人的内心恐惧极大。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构建之中,需要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对犯罪人进行前科消灭本是出于保障人权,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预防犯罪人因前科带来歧视和不平等而再次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倘若过分关注所谓的绝对平等而不考虑罪与罪之间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更有可能导致大众的恐慌和抵制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之中,对于此五类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人的前科不能消灭。从前科消灭的角度出发,应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累犯,严格将前罪和后罪的罪质限定在一个犯罪类型之中。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中前罪与后罪的罪质也应严格限制在毒品犯罪的范围之内。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的认定,可以参考刑法第八十一条关于不得假释的行为人的规定,将其限定为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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