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龙宗智(7)

检察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就是要求检察官不是单纯地站在追诉者的立场,而应站在法律的立场,作为“护法者”,保证切实正确地实施法律。他必须着力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以客观态度既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方面,又注意对被告有利的方面,一旦发现被告受到不公正待遇包括不适当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应当为之作出纠正的努力,包括撤销起诉以及为被告利益提出抗诉等。

由此可见,“客观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所系,也是对检察官执行职务的根本要求。不过,任何一种原则的贯彻都必须有实际条件支撑,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固然需要检察官在其实践活动中的自律,同时也需要司法和诉讼制度为之提供条件和保障。为此应注意两点:一是维护检察官的司法官员和对执法活动的实行监督的监督官员地位,反对将其“当事人化”。所谓“当事人化”,是指简单地将检察机关视为与被告相对应、相对立且地位平等的诉讼原告人,而否认或忽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尤其是负有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切实贯彻,负有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义务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超当事人”的性质、职能和地位。二是可以在侦查中引入诉讼结构观,确认检察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司法”作用。所谓“诉讼”,即由原被告双方和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司法官所构成的一个“三角结构”。而侦查阶段的“诉讼结构”,指侦查官员与嫌疑人分别作为原被告,而由检察官作出诉讼裁决这样一种构造。在我国,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主要的不是通过预审法官制等法院控制方法,而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侦查活动监督等检察监督方式实施,因此,前述侦查之诉讼结构可以说在我国条件下更具基础。

其二,在实际操作中,发挥制约作用,保持诉讼结构的必要“张力”固然重要,但也应十分注意在刑事诉讼主体之间应用协调性手段,如协商、协调、沟通、调节,调解等,避免诉讼关系的僵化,以求程序运行更为有效,诉讼结果更加合理。刑事诉讼是一个“多元化”的机制,包括主体多元化和价值多元化等,在主体的各“元”之间,无疑存在而且十分需要一种制衡的关系,以利于法律所认可的多种利益的协调。但在具体运作中,协调性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协调处理的意义,首先是一国刑事诉讼总体上的同质性所决定的。因为任何国家所设定的刑事诉讼程序,都是为了保障法律所确认的利益,都是为了维护特定的法律秩序,而且由于司法界人员,无论是“在朝”还是“在野”(律师),他们所遵循的法律行为规范是同质的,他们的法律教养在价值和技术上也是基本同质的,因此也可能形成一种相互协调的关系。第二,这种相互协调性对于司法的运作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一定程度的协调才能保持司法的效能。否则刑事司法就会在无休止的相互掣肘、摩擦、扯皮中耗尽司法资源,同时很难实现司法的效率与效益。而且这种不协调对保证案件的合理处理包括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利的。尤其在检控官员与辩护律师之间,如果互相视为仇人冤家,只讲相互防范和相互攻击,不讲彼此的协调,完全是不必要的,因为从根本上看,均属“法曹”,负有维护司法公正的共同职责,通常没有必要搞得关系紧张,以敌相待;同时这样做对被告也往往是不利的,因为事实证明,辩诉双方的充分沟通和协商,有利于避免司法手段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使案件获得合理的处理,使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必要的保护。第三,从国际刑事司法的情况看,注意协调处理也是普遍的做法。如国外大量采用的简易程序,其适用基础就是诉讼各方的协调,因而导致程序的简化,使案件采用更灵活的方式得以处理。美国是最典型的实行对抗制诉讼体制的国家,但以多方协商、协调为特征的审判前解决程序在诉讼中占了重要地位,甚至处理了大部分案件。这应当引起我们思考。第四,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结构和文化、政治背景看,协调性处理方式尤其值得注意。从政治和社会因素看,我国社会的同一性与统一性较强,这是不可否认的;从文化的因素看,我国文化的和谐传统也难以适应那种高强度对抗的日常行为方式;再从司法的结构看,目前宪法奠定的司法结构基础还是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型的,司法至上在法律和实践中尚未被认可,在缺乏一个具有充分权威的机关处理和裁决争议的情况下,过分的对抗因素只会造成不断的扯皮,很难产生多少利益。而且在多年的实践中,司法各主体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习惯性的协调性做法,为新的诉讼机制下案件的协调处理提供了一定基础。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