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小权(7)
最后,双务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否则双方根本就没有请求对方履行的权利,更无从谈起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以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的,即只能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且并非所有双务合同都自然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双务合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因合同约定而产生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这类双务合同按照其性质,双方应同时履行其债务,但因当事人作了特殊约定,而产生了先后履行顺序。这类合同具体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合同、企业经营合同、借用合同、工程建设合同、运输合同等。第二类,因合同本身的性质或法律规定而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这类合同无需当事人约定,本身即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具体包括借款合同、储蓄合同、保险合同、跟单信用证买卖合同等。第三类,按照商业习惯或惯例而有的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如航空客运合同等。
三、不安抗辩权
在债的履行中,有先为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财产、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与履行能力有关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终止履行债务的权利,称为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条就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不安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的公平,确保债的信用而确立的权利。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之前,发现债务人的财务或信用状况发生严重的变化,在履行之后,对方的对待给付极可能不能实现,从而危及到先为履行一方的债权,此时强求先为履行一方予以履行,徒增债权债务纠纷,可能增加互欠债务的“三角债”,而且明知存在不利后果而仍让先履行一方以身犯险,虽然在形式上强调了合同的效力,但在实质上损害了履行一方的利益,对其是不公平的。不安抗辩权就是既保护先为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又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的一项制度设计,即其在合同履行上加上了一层保险,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如约履义务,但需要相对方提供担保,否则就不予履行。
(一)适用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这些事由。从该条规定的精神上来看,这些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即具有这些事由,先为履行义务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用欺诈、错误进行抗辩,寻求救济;如果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签订合同,以身犯险是意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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