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义务侵害与合同解除问题研究/刘毅强(6)
与此相关的还有后合同义务的侵害与合同解除的关系。附随义务的特征决定了其不会随着主给付义务的完成而必然消灭,而可能依然以后合同义务的形式出现,来确保债权人的完整性利益得到最终全面的保护。尤其是后合同义务的侵害对债权人“给付的使用”产生严重影响时,同样可以考虑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维护。[21]例如,房屋装修人员尽管已经完成了其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但在撤离的最后一天对留在屋内的债权人进行了严重的性侵犯。单从民法的角度,这种行为固然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对债权人予以赔偿,但即便如此,依然有可能无法完全消除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影响,因为该房屋是债权人每日生活起居的重要场所,其在家中只要看到屋内的装修就会不自觉地联想到债务人曾对其的侵犯,进而严重影响其每日的生活。在这样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合理的。
3.维持合同履行无法合理期待
债的本旨在于全面合理地完成和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在给付利益可以得到实现,而仅仅发生债权人完整性利益受损的情形下,通常不会也不应该赋予合同主体解除合同约束的权利,从而对“契约神圣性”造成不必要的破坏,尤其在债权人完整性利益的损害,通过民法规范中的简单损害赔偿规则[22]即可予以救济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因此,发生附随义务侵害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必须具备严格的限制条件,使得其可以在与维持合同效力的利益博弈中取得优先顺位。依据德国法第324条规定,这一要件被称为“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具体而言,当债务人违反法典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时,以不再能够合理期待债权人坚持履行合同为限,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考察不可合理期待性不能单纯依靠债权人的主观感受,而需要在个案中权衡合同主体双方的客观利益状况,从而确定所出现的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于债权人继续维持合同的履行是否已经到达不可忍受的程度。[23]通常被纳入考量范围的因素,从义务侵害的本身出发有:义务侵害的严重程度、侵害结果所涉及的范围和所持续的时间、侵害是否具有反复性等;从合同内容的角度出发则是该合同对于主体双方信任程度的要求等。通常,长期性的或继续性的合同对于双方信任程度的要求,要高于一次性的简单货物交易合同,因而附随义务的侵害在前者的情形下更容易得出不可合理期待性的结论。此外,催告或提示对于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判断也有影响。由于附随义务并不存在履行期限的问题,因而在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中,并没有像第323条第1款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以负担的方式履行债务情形下,对于合同解除规定有指定合理期间的要求。因此,原则上债权人在附随义务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尤其在义务侵害具备相当严重的程度时可予以认可。在义务侵害的程度属于中等,或对某一侵害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存在疑问时,债权人是否曾一次或多次提出过催告或提示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这一要件的判断。[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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