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民事诉状比较及借鉴/段文波(5)
不难发现,日本民事诉状所应记载的事项与美国民事诉状的记载事项迥然不同,日本民事诉状记载事项相对应的便是诉状的功能。换言之,日本民事诉讼的立法者希冀通过规范诉状的记载事项,确保诉状能够发挥应有的功能。就日本诉状的功能而言,素来有识别说与理由记载说之区别。其中,前者乃是通说。所谓识别说,亦即诉状只要记载能够特定诉讼请求的事实即可。相反,理由记载说乃是着眼于民事诉状的记载事项与请求原因的相互关系,要求诉状中必须记载请求具有合理理由的一切必要事实。该说亦称为事实记载说。《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第 53 条第 1 项明确规定采用识别说。从充实民事审理的角度来说,诉状中除了应该具有特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必要事实之外,还必须具体记载请求理由事实。差强人意的是,该条规定乃训示规定,新法的立法者希望在诉状中记载请求理由事实成为民事诉讼的惯行。
三、美日诉状之比较与我国诉状之改善
(一)美日诉状比较及原因分析
1.美日诉状之差异
就功能而言,历史上的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拥有四项机能:告知请求或抗辩的性质;各当事人陈述信以为真的事实;限定争点;迅速处理虚拟的请求及非本质性的抗辩。普通法与菲尔德法典都憧憬诉答能够发挥上述所有机能,并为此设定了严格的规则,但是历史证明诉答对于实现上述所有功能力有不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仅仅赋予了诉答“告知”机能,因而经常被称为采用的是告知诉答体系[8]。尽管从功能变迁的角度而言,美国诉答的功能逐渐退化并被证据开示等其他制度所取代,但是诉状的记载事项却从未发生实质性的转化。如果说法典诉答指向事实诉答,那么在法典诉答下,诉状的着力点则是简明扼要的记载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此处所谓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乃请求具有法律理由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作为请求内容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所对应的事实,其与证据事实乃是一组相对的概念。此外,主要事实也与单纯的法律结论相区别。诉状中必须记载主要事实,而非证据事实抑或法律结论。因为法律结论过于笼统、间接事实又过于琐碎,所以都不能简明扼要的表明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由此,诸多法院都会根据妨诉抗辩或当事人申请驳回单纯主张法律结论的诉状。根据《菲尔德法典》起草者的想法,即便原告的救济请求错误,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出庭辩论,法院仍应当参照案情给予原告适当的救济。这种做法与法典诉答强调事实记载密不可分。换言之,诉状中应提出主要事实,而不是法律结论。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法院可以从原告陈述的事实中推演出法律结论。即便原告提出了错误的法律观点以及错误的救济请求,法院仍得基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给予适当的救济,而不囿于原告上述错误主张。由是言之,原告的请求内容乃是根据诉状所记载的事实决定的,而不是由原告的救济请求和法律观点所决定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8 条规定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如下几点:首先是法院管辖的根据,其次是请求人的资格,最后是明确的救济。[9]诉状中还必须简洁陈述诉讼当事人的姓名、法院、诉的名称、起诉号(说明文字)、诉讼原因及救济请求、判决申请或要求。换言之,意欲向法院提出怎样的诉求、欲求怎样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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