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民事诉状比较及借鉴/段文波(7)
(二)我国民事诉状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9 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同法第 110 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我国民事诉状所面临的问题首先是诉状的功能,其次是诉状对于诉讼请求根据事实与理由的记载方法。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采用的乃是自由序列主义,相应采用诉讼资料的随时提出主义。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间提出相关的证据,可能会受到举证失权的不利后果。但是主要事实等其他诉讼资料并非必须在举证时限内提出。换句话说,我国目前所规定的失权制度仅仅针对的是“证据失权”,而不包括其他错过时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和诉讼资料。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目标乃是实现经过充分准备的集中审理。因此,对于实现这个目标而言,不仅仅证据必须尽早提出,而且其他主要事实等诉讼资料也应当尽早提出。我国上海地区出台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规定在起诉阶段的目标便是固定当事人的诉请和争议焦点,法院必须在审前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诉请、争议焦点加以固定,依法确定案件审理范围,以真正实现居中裁判。我国并没有类似美国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唯一可以承载审前准备功能的制度除了起诉阶段便是证据交换。而从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实际运营来看,该制度既没有发挥类似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强大功能,也没有发挥类似德日辩论准备程序的作用,仅仅是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及法院提示证据的一种方式。人们期待证据交换发挥的三大功能,即争点整理、证据整理以及和解促进几乎无从实现。这不仅与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与理论界对于争点的理解不同,而且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诉状的记载内容本身有问题。因为当事人往往没有经过充分准备,所以很难在初次接触对方证据时便能进行有效质证,往往将这个程序留在日后的正式口头辩论程序中进行。这种极为简化的“证据交换”制度作用有限。因此,在我国尚缺乏口头辩论准备程序的情况下,诉状与答辩状的记载内容对于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对象、诉讼资料提供而言就显得至关重要。
我们在确定诉状的记载内容和方式的时候,首先必须想到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构造与英美法系诉讼构造上的差别,由此对我国民事诉状的功能进行定位,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口头辩论的一体化构造以及自由序列主义,我国诉状目前所承载的主要功能仍然是确定诉讼标的,也就是说诉状的记载内容必须达到可以“特定和识别”诉讼标的的最低要求。这是在原告与法院的关系中,诉状所承载的机能。针对我国民事审判改革实现集中审理的目标,我国的诉状除了应当可以“特定和识别”诉讼标的以外,还应当承担信息提供机能。具体而言,诉讼程序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不断演进。诉讼于诉状送达被告时始得系属。在诉讼程序中,被告方决定自己的态度主要是根据原告所提出的主张。由此观之,诉状所承载的功能还必须向被告提供做出判断必需的重要事项,亦即具有信息提供机能。在审度诉状的记载事项时,必须导入信息提供机能的视角。诉状中必须记载请求理由事实。为了避免真正的口头辩论期日流于形式,被告也必须尽早进行适当的准备。而被告充分准备的前提则是能够早点获得可以作出正确判断的信息。所以,诉状又必须具备信息提供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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