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民事诉状比较及借鉴/段文波(9)
[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53 条规定诉状应记明下列各点:当事人与法院;提出的请求的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
[7]原因判决是中间判决的一种,与终局判决相对。通常是法院仅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判决。
[8]《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制定前,极力倡导告知诉答的乃是 Whittier,Notice Pleading,31 Harv.L.R.ev.501(1918).
[9]《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8(a)(1)- (3)。
[10]也有主张事实记载说的观点,但通说乃同一识别说。
[11]在口头诉答的时代,当事人的自由补正主张,但进入 14、15 世纪以后,由于采用了书面诉答方式,主张补正便被严格限制。
[12]正如“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这一法谚所言,大陆法系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受制于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观点。在英美民事诉讼发展史上,民事案件的法官将会受制于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观点约束,即“legal theory”原则。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2 期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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