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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
           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

           王雷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关键词: 见义勇为;紧急无因管理;行政协助;救助义务;多元化救济机制
  内容提要: 见义勇为属于民法上的紧急无因管理行为,属于行政法上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协助行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人对被救助人不存在危难救助义务,这是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前提条件,也是构成要件中的核心。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危难救助义务存在的法理基础。通过比较分析和历史分析等均不能得出将危难救助义务加诸社会一般成员的结论。对救助人在见义勇为行为中所受损害,应该根据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要求,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


经常会听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例,[1]甚至“好心没好报”的案件,[2]这促使我们反思如何通过法律对道德进行有效的激励,以免除救人者的后顾之忧。法学者和伦理学者对见义勇为行为也投入了关注热情,见义勇为理论很大程度上引发了人们“持久的哲学兴趣”,[3]属于十分重要的道德和法律交叉的实例,据此我们也可以发现情谊行为和民法调整范围的多变性以及对该问题进行利益衡量的必要性。法学者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讨论几乎涉及各个分支学科。本文主要从民法学角度探讨见义勇为行为的如下相关问题: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性质、救助义务、见义勇为行为引发损害的类型化及其法律救济。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从语义分析的角度看,见义勇为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4]这种文意解释的结论并不能给我们提供比词义本身更多的含义。
在全国性的法律文件中尚无对“见义勇为”的明确规定,[5]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概念界定则有不同的做法,具体方式包括“正面定义加种类列举”、“只有定义而无列举”、“附带兜底条款的列举”等立法模式。笔者认为立法论上比较全面妥当的是第一种定义方式,其能够妥当兼顾概括和具体列举、沟通抽象和具体。
笔者认为,民法学视野下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包括多项构成要件:
第一,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限于自然人。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对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无要求,立法虽不宜提倡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的未成年人等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但一旦发生则仍应给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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