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12)
第三,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所受损害。此问题更显复杂,需要建立多元化救济机制,对此笔者在下文中单独进行讨论。
(二)对救助者所受损害的多元化救济机制
更常见的争议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遭受损害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要区分存在侵害人的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和不存在侵害人的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分别讨论其救济机制。
在民法视野下,侵害制止型和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向被救助者主张的损害偿付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都是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67]具体法律依据和裁判做法却有两种:(1)《民法通则》第93条、《民通意见》第132条,后者显然对前者规定的“必要费用”做了文意上的扩张解释,包括了管理人(此处所指为救助人)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2000年发生的见义勇为索赔案“杨国新与徐月仙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中就采取了此做法。[68](2)《民法通则》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据此,同样情形下,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只能请求被救助者根据其受益多少及经济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偿。在1991年发生的“朱木杨因其子制止他人财产遭受侵害被刺身亡致家庭生活困难诉受益人吴春秀等补偿案”中,法院即采取了此做法。[69]
可见,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为此有学者认为应该坚持第一种做法适用无因管理规定,要求被救助者偿付损害责任的前提下,删除第二种做法所示法条。[70]就此,笔者认为:(1)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第二种做法中所依据的《民法通则》第109条针对的是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是将第一种做法所引法条的适用范围限缩在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之上,主张由第一种做法完全取代第二种做法的观点是不妥当的。(2)无因管理制度将救助者所受损害交由被救助者进行全部补偿,利益衡量过程中没有顾及损害引发者是侵害人,在利益衡量上有缺失,在问题的终局解决上有局限。单就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来看,有学者主张救助者对侵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救助者对被救助者的无因管理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存在规范竞合,应该择一行使,[71]实际上这是坚持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在存在侵害人的情况下,救助者所受损害由侵害人引起,虽为被救助人的利益而行为,但这两者不属于并列的原因,不能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72]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该解释第15条实际上发展了《民通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将没有侵权人的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和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做了统合规定,并将受益人的适当补偿限制在受益范围之内,这就一并解决了前述两规定适用情形上的不协调和完全补偿说与适当补偿说在补偿范围上的争论。该司法解释之后,法院裁判也多以此作为救助者损害补偿请求权的基础规范,而将前述第一、二种做法所示法条作为请求权的辅助规范。[73]而随着2010年7月1日起《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为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的关系再次摆在我们面前,对此学说上至今未见有涉及者。笔者认为二条文关系如下:(1)《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又限缩回到了当初《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即仅能解决救助者“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适用情形相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更窄。(2)《侵权责任法》第23条在适当补偿的裁量因素上并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那样限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内”,这样一来救助者的受损情况、救助者和被救者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皆须考量,利益衡量的因素更加全面,有利于避免在被救助者(受益人)所获利益较少、其经济能力较强而救助者遭受损害较大时补偿上的显失公平,对此应该坚持。综合来看,笔者认为未来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受损害的案件应该结合适用该两处条文加以解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有利于为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的救助者提供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法》第23条有助于在适当补偿范围上进行更加公正的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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