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13)
总之,在民法视野下,见义勇为行为救助者所受损害的请求权基础经历了从无因管理被救助者全面补偿到根据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失分配制度(或者说对损害后果的公平分担)[74]由被救助者进行适当补偿的规范变迁,而且被救助者所承担的是在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适当补充责任,[75]在利益衡量上兼顾救助者、被救助者和侵害人三方,经由细致解释论工作所得出的前述结论在民法利益分担上更加妥当。
实际上,侵害人对救助者的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矫正正义的体现,被救助者对救助者的法定补偿是侵权责任法分配正义的体现,[76]二者均属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认可的债的发生原因,共同体现了对救助者所受损害的救济功能。然而,民法无因管理制度乃至侵权损失分配制度在解决该问题上仍具局限性,被救助者处于补充地位的适当补偿责任可能无法填补救助者的全部损失,分配正义的实现还必须由公权力机关的补偿等社会整体救济机制[77]来推进。
当然,在侵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被救助者补充的适当补偿责任之前,救助者还可能通过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等弥补一部分损失,这已经是社会法分配正义的体现。[78]然而,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协助性质决定了行政机关应该适用公共财政进行国家即对经过前述过程仍未获救济的救助者损害承担行政补偿责任。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在危难救助中代行了危难情形下公权力机关的救助义务,直接的结果是被救助者权益获得维护,救助者受到一定的损害。可见受益人不仅仅包括被救助者,还包括社会及其负担救助义务的公权力机关。为此,法国行政诉讼中经由1970年“盖纳德案”总结出的公共负担平等说为行政补偿提供了妥当的理论基础,[79]代行公权力机关职责做出特别牺牲承受特别负担的见义勇为行为救助者理应受到公权力机关的补偿,这样才能在全体公民间实现公共秩序维护上的负担平等。当然,公权力机关的行政补偿责任是在工伤赔偿、商业保险赔偿、侵害人赔偿(无侵害人的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中则可略过该步骤)、受益人适当补偿仍不能全面救济被救助者损害的情况下发生,一定程度上也是处于补充地位的行政补偿责任。此外公共机关出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还可以授予救助者“见义勇为英雄”等称号、进行奖励[80]或者安排社会保障,这些做法也都为地方性法规所普遍确认。[81]公共机关的这些偿付责任可以通过在各级财政中专设“见义勇为基金”的做法进行专款专用并常规化。[82]
综合上述,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性质是无因管理,但其法律后果即使在民法领域也不限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所受损害应该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83]如此建立起来的赔付救济机制类似于侵权责任法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上的补充责任形态,体现了一定的层次性,是符合分配正义的技术安排。即采取侵权责任优先、受益人补偿随后、行政补偿再后,行政奖励及社会保障并行不悖的做法,而且行政补偿和社会保障等应该承担起对救助者兜底保护的功能。


总共2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