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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14)



注释:
[1]参见毛磊:《法律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载《人民日报》,2004年9月29日;祝东力、王振耀等:《“英雄留血又流泪”:今天,道德需要怎样的激励?》,载《人民日报》,2010年9月2日。
[2]参见易畅:《“扶”还是“不扶”何以让人如此困惑?》,载《光明日报》, 2011年9月26日。
[3]Epstein, Richard Alle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Austin: WoIters Kluwer Law&Business/Aspen Publishers, 2008. 9th ed. p.563.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70页。
[5]对见义勇为的立法问题,立法部门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此作进一步研究,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前对见义勇为的立法还停留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层面,代表性的是地方性法规中的“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该条例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6]参见“朱航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参见王雷:《客运合同中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参见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8]参见《吕氏春秋:先识览第四》。子路拯溺者,其人拜之以牛,子路受之。孔子喜曰:“鲁人必多拯溺者矣!”
[9][加]约翰•华特生编选:《康德哲学原著选读》,韦卓民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92页。
[10]比如2005年9月29日修订的《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观突出的行为。”
[11]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该条例第6条在类型列举时也限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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