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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15)
[12]比如,2007年9月27日修正的《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13]《孟子》第二编公孙丑上,第六章。
[14]同注[3],p.565.
[15]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85、 587页;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16]参见注[7]。
[1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之责。”
[18]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 262、 266、 270、 272页;[日]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权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19]少数学者主张“制服犯罪暴徒,系尽其国民之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Vgl. Dieter Medicus, Burgerliches Recht. Rn.424.转引自注[18]王泽鉴书,第268页。若据此观点行为人有救助义务,也不可能构成见义勇为行为了,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公法上对公民义务的课加须由法定,不能依凭理论上的过度推论。
[20]参见傅昌强、甘琴友:《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21]行政法学界还有另一种对行政协助行为的定义:“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参见王麟:《比较行政协助制度研究》,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5期;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笔者认为可以将公民协助行政职责履行的行为定性为行政协助,行政协助不必局限于公权机关之间的互相帮助,这种广义的解释也是出于对公民作为行政协助相对人进行行政补偿时的方便考虑。
[22]更详细一些的论述,参见注[6]王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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