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21)
[70]参见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71]参见注[7]。
[72]参见王雷:《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形态的关系与适用》,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
[73]参见“刘玉芝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人民政府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上诉案”,(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74号。
[74]参见注[30]王利明书,第289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3-86页;王轶:《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失分配制度》,载《社会科学战线》2010年第9期。
[75]对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若无侵害人,则可以略过此步骤,民法上的利益衡量只在见义勇为救助者和被救助者之间展开,下文皆同。
[76]笔者认为,此时被救助者对救助者并无侵权行为,其承担的仅仅是补充的适当补偿责任,该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是对作为受益人的被救助者和作为受害人的救助者之间进行的利益衡量,这实际上是基于受益人和受害人之间相对的强弱地位而由前者给最少受惠乃至受害的后者带来的补偿利益,这也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上认可的债的一种新的发生原因。公权力机关对救助者的行政补偿乃至社会保障是分配正义的另一种体现,是公共财政对弱势个人的利益补偿。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77]参见关今华、林金贵:《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法律之辨析与矫正》,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第5期;[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7 - 368页。
[78]有学者指出:“……法定补偿义务制度使得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负担债务,以分担受害人的损害。在我国的保险制度尚不够发达,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够完备的背景下,法定补偿义务制度如果运用得当,不失为一项适应我国目前社会需求的损失分配制度。”见王轶:《从“照着讲”到“接着讲”》,载正义网http: //www. jcrb. com/zhuanti/fzzt/dljqnfxj/xwzx/201101/t20110126-492908. html,2011年12月9日访问。当然,笔者在此基础上对受害人补偿机制的探讨上走得更远,且不同救济机制之间的次序安排也与此略有不同,详见本部分下文所述。
[79]参见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述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方世荣等:《见义勇为行为及其行政法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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