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3)
好心也有可能办不成事甚至办成坏事,比如见义勇为者的危难救助行为没有使他人受益,甚至有可能在救助中不慎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此时救助效果的实现与否不是判断能否构成见义勇为的要件。在这个问题上康德的一个观点很值得借鉴:“一个人的意志所以好,并不是因为从他而来的后果是好的,也不是因为他能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因为他本来是好的,即因为他志向好。”[9]
第四,见义勇为还必须以发生紧急情况为前提,体现一定的危险性,这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情境性要求,这一点最能体现见义勇为行为“勇”的特征。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必须因实施危难救助行为而使自己承受一定的人身或财产危险;而更多的学者则认为被救助者处于危险中和救助者因见义勇为而使自己承受一定的危险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不顾个人安危的见义勇为固然可嘉,“见义巧为”更要提倡。因此,只应该要求被救助的人或物处于危险中,而不能苛求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也必须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
另外,情景紧迫性、危险性的特点也是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的区别,危难救助之外的无私利他行为属于助人为乐,典型的就是帮工行为。当然,不得不承认“一定的危险性”本身属于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见义勇为和助人为乐在这一点上不可避免地存在模糊边界,需要有关机关遵循法定程序在个案中进行妥当确认。另外,应该注意的是,甘肃、山西、重庆等地方性法规在见义勇为人员认定上均规定需要“事迹突出”或“表现突出”等,[10]笔者认为这种程度性的要求并非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是相关行政机关在决定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时的考量因素。
一般来说,对符合前述四个构成要件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大致分为两个类型:侵害制止型和抢险救灾型。其根本共同点就是见义勇为行为体现出的危难救助特点。地方性法规所列举见义勇为行为类型并不一致,内蒙古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将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界定为唯一的见义勇为类型;[11]辽宁、宁夏、甘肃等地方性法规均将见义勇为行为的第一种类型限定于同治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类别。[12]笔者认为侵害制止可以包括防止、制止民事侵权;制止治安违法犯罪;乃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刑事诉讼法》)第82条扭送侵害人至侦查机关等情形。另外,也应该将不存在侵害人的抢险救灾行为纳入见义勇为的概念中。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实用主义的角度看,见义勇为如果不涉及任何损害事实或者费用支出,法律对此可不必干涉,而很大程度上可以将其归于“法外空间”。至于危难救助之后被救者的感激酬谢行为等则完全属于伦理道德范畴,是纯粹的情谊行为。现实生活中,进入法律调整视野的见义勇为行为往往涉及损害承担、费用支出乃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社会保障等问题,属于法律事实,其法律性质的讨论就很显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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