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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探析/张弟(5)
(一) 劳动教养的对象不明确
现阶段劳动教养的使用对象主要规定在2002 年6月生效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九条中以及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有些难以用法律解决的危害社会治安行为,作为公安机关进行社会治安治理的强有力的抓手,对于某些难以用法律来解决的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就以“扰乱社会治安”为名适用劳动教养,劳动教养似乎成了一个无所不容的“治安箩筐”,通过现有合法手段不能解决的治安问题都可以往里装。更成了今天行政机关打击迫害上访、举报和维权等公民的工具和错案、冤案的温床。  最近引起社会关注的“唐慧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二) 劳动教养的规定与相关法律存在严重冲突

虽然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行政措施,但作为一个限制人生自由的处罚其无论是在立法主体还是法律规定都与我国《宪法》,《立法法》以及行政法规法相冲突,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公民的人生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立法法》第 8 条第 5 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 9 条进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我国《政处罚》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因此根据法律的位阶关系,作为国务院制定的与劳动教养相关规定无论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不得与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立法法》和行政法规相违背。
(三) 劳动教养处罚与刑罚相矛盾
另外,劳动教养在执行中的期限为1到3年甚至可以延长到四年,其执行程度远远超过了我国处罚最严厉的《刑法》中拘役、管制等罪行。管制刑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刑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被判处管制刑的人员的人生自由只不过受到一定限制,而劳动教养却完全限制了劳教人员的人生自由,由此可见其处罚力度过分严厉。
(四) 劳动教养立法主体混杂
自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以来,在制定劳动教养相关法律文件时参与的国家机构和部门分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又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有的以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有的以公、检、法、司的名义制定在本地区施行的地方性劳动教养文件),可谓是法出多门,立法主体与解释主体多元。这一混乱的局面及影响劳动教养法律文件的统一又不利于劳教工作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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