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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探析/张弟(6)
(五) 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监督存在严重缺陷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只简单和原则地规定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具体劳动教养委员会如何进行审批,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现实中,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形同虚设,劳动教养案件基本上由公安机关包办,自行侦查,自行决定,而且决定的过程也不公开,劳动教养人员缺乏辩护的机会,不符合国际社会只能通过司法程序限制人身自由的通行做法。另外,虽然《补充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的机关实行法律监督。但是相关法规没有对劳动教养的受案范围、程序等予以详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就劳动教养存在异议,复查机关的规定方面,《试行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劳动教养的审诉的复查机关和错误劳动教养决定的纠正机关,这样公安机关集审批和复查职能于一身,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程序原则——“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导致一些劳动教养的无辜者救济无门,尤其劳动教养限制的是人身自由,后果更是严重。发生在重庆市民龚汉周身上的“二次劳教现象”便与此密切相关。
(六) 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冲突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除了上述缺陷外还与我国1998年10月25日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该公约第九条: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去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这里的“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我国就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其他机关制定的法规或规章。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批准该公约,但根据惯例,既然我国政府已经签署,批准该公约只是迟早的事。而且,批准时也不可能在如此重要和关键的条款上提出保留。故从某种意义上讲,履行或承担该项国际义务是无可回避的事实,所以要想保留劳教制度,重新进行劳教立法构建劳教制度的法律基础已势在必行。也正因为这样使得西方国家在我国外交上借用此缺陷对我国进行恶意国际,是我国外交在这方面遭受严重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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