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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胡元静(4)

  最后,有学者认为,法律强制某些民事诉讼案件或在某些法院进行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了当事人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法律强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其进行诉讼,忽视了当事人理论;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否定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等等。 然而笔者以为上述看法有失偏颇,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存在上述问题,但是那只是个别现象,大部分的当事人不知晓法律,就不可能很好的理解处分权,当然也就无法很好的行使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无法发挥其诉讼主体地位,而强制律师代理恰恰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拒之于千里之外。

  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具体内容设计

  构建我国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必须充分重视具体内容的设计,使其真正发挥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笔者认为,该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实行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

  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这主要因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是较为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涉及的诉讼材料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需要有律师协助当事人完成诉讼;将当事人范围限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主要因为一般而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济实力大于个人。2、涉外民商案件及海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经济利益较大,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专业性要求更高,更需要律师参与协助诉讼。3、上诉案件。由于上诉案件不仅含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点,也含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理由,加之二审法院为终审法院,终审结论最终确认当事人权益争执,因此上诉案件对当事人而言利益关系更为密切,强制律师代理将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4、再审案件。再审案件是指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裁判再次进行审理,以期纠正原有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作为一种非常救济途径的再审程序,不但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进一步救济,而且是对法官行使权利的控制与制约,因而为了纠正裁判错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以及减少再审程序的滥用,律师的参与是有必要的。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审级最高的法院,其作出的裁判是终局的,而且最具权威性。为了体现其案件审理的规范性、权威性以及在公民心目中“最高”、“神圣”的形象,强制律师代理诉讼是很有必要的。

  (二)强制律师代理的例外

  任何制度推行都不是绝对的,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推行亦不是绝对的,需要考虑一些例外的情形,完全的不加限制的推行并不现实。借鉴域外的经验,笔者以为应该对强制代理的范围加以限制,在特定情况下,排除强制律师代理。主要的例外情形考虑如下所述。1、当事人本人诉讼(如诉讼涉及当事人人格利益,当事人不愿意委托律师代理)、法定代理人诉讼(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诉讼进行代理)、特殊资格的诉讼代理人(如外交人员对本国国民的代理)可以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 2、在边远地区,经法院许可,可以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律服务资源分布不均衡的实际情况。据统计,中国目前还有206个县没有律师。在这些地区,实行律师强制代理显然不现实。为了诉讼的照常进行,应该允许法院许可非律师资格的人代理诉讼。3、简易程序可以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律师代理没有多大意义,此外,当事人也不愿意花钱请律师,而律师因为标的小也不愿意代理,同时还有违诉讼效率的原则,因此对此类案件,无须强制律师代理。这和国外的先进做法一致,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就规定:“在简易法院,经法院许可,非律师的人,可以做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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