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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胡元静(5)

  (三)民事诉讼强制律师代理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

  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建立,需要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辅助。首先,确立法律援助制度。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各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运作方式“一种是由政府拨款并通过指派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职律师进行的法律援助,如加拿大的‘社区服务模式’;另一种是由律师协会管理和控制并由当事人按照自身意愿选择私人律师而进行的法律援助,如英国的法律援助”。 目前,我国的司法部门大部分已经建立了法律援助中心,但基本上限于对刑事案件的司法援助,而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援助却无暇顾及。因此,为了更好的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需要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由于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实行的是强制性的、没有选择的律师服务,而律师服务又是有偿服务,负担律师费用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非所有的人都有能力承担律师费用。故需要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来支持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这种规定显然过于笼统。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理应包括社会低保人员,鉴于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激增,相应的,法律援助的范围也应扩大至城市中等收入人群,具体的标准可以依据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家庭实际负担水平由司法行政机构确定。同时,为解决法律援助范围扩大而产生的财政负担过重的问题,丰富援助资金来源是必要的,法律援助经费是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基础。在国家给予财政拨款的同时,还应建立良好的运营机制———分担费用制度。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向因胜诉而改善经济状况的受援人收取适当费用充实法律援助基金,使这些费用继续用于法律援助事业,以弥补法律援助资金短缺的不足,形成资金利用的良性循环。 此外,还可以考虑设立法律援助基金,通过基金自身的运作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

  此外,因为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为了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应该对法律援助代理的律师给予经济补偿。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还要享有一些权利,比如,有条件的拒绝权,在受援人不遵守法律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过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该案的律师可以拒绝或中止提供法律援助。当然,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法律援助中也有一定的义务,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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