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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的几个问题/谷从荣(2)

  (三)无财产企业申请破产问题

  一些流通性公司、服务性公司,企业成立时办公场地是租的,注册资本也不多,这类企业如经营不善,或遇到意外事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提出破产申请时,已没有财产,甚至破产诉讼费用也没有钱支付,需要股东从自己的收入中来支出。对这类企业申请破产法院应否受理?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其无法合法退出市场,债务人长期陷入债务里不能自拨;债权人因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权利也得不到保护;如果债权人将案件诉讼到法院,法院判决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也无法将此案执行结案,对法院也有影响。对此,我们认为,无财产的企业申请破产,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其理由:一、从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申请破产的条件就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无财产,且债权人又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执行,因此无财产的企业申请破产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二、企业破产申请时能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提交的材料,如企业不能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关的材料,应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这就是说,无财产的企业只要其帐务齐全,能提交企业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法院应予受理。三、法院受理后,管理人经审查,发现其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请终结破产程序。无财产的企业通过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企业就能合法地退出市场主体地位,其未清偿的债务就不再清偿。但是,无财产企业申请破产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因企业无财产,破产费用应由谁来承担,如诉讼费、管理人的报酬等,现在一些无财产企业在申请破产时,公司的股东表示愿意承担这项费用,但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债权人对立情绪大,无财产企业所面临的债权往往是因意外事故所发生的,如因企业出现交通肇事致受害人损伤,车辆投保的保额较小,而损害的程度又很大,或因工伤事故致职工受伤企业又没有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如企业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不到清偿,债权人可能以上访或其他形式反对法院受理该企业的破产申请。  

  二、 破产财产分配方面的问题

  (一)民营企业职工借款能否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问题

  民营企业在职工中借款用于企业发展,这也是民营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渠道。民营企业破产对于企业向职工的借款是否视同集资比照劳动债权,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去适用,这也是破产企业、职工与担保债权人的最大分歧。破产企业以及职工认为,企业向职工借款,实质是集资,既然是集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就是说职工集资款与劳动债权是等同的。既然2002年最高法院已将职工集资等同于劳动债权,那么破产法实施后,对于集资款也应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劳动债权一样,首先集资款要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与其他劳动债权一并按第一顺序予以清偿,集资款清偿不足部分,以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但是,担保债权人,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即使是集资也只是参照劳动债权的顺序清偿,不是等同劳动债权,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包括集资,因此集资不能按照劳动债权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我们认为,第一,企业向职工借款,与最高法院所规定的集资应是不同的概念,集资是本单位的职工在企业困难的情况下均等地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而企业向职工借款,可以是全体职工,也可以是部分职工,且所借款的数额不同,因此,企业向职工的借款不能称作集资;第二,即使企业向职工的借款也视为集资,也不能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因为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适用的劳动债权有明确的规定,并没有提到集资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不能作扩大解释将集资适用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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