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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梁小聪(6)

  (四)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促和解模式

  所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7]。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尽管引入了中立机构的调解机制,但主持调解的并不是负有侦查、起诉或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而是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这一模式中可以遴选适当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促成和解,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促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进行审查和确认,这不仅有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也有利于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适用,更有利于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

  (五)进一步深入明确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和解中的职责

  在和解工作中,人民法院不应再将国家追诉权居于绝对优势地位,一味追求刑罚的实现,而且应该更多地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提供平等交流、协商对话、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沟通平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首先要根据案件不同性质,对能够和解的案件必须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处理提供和解意见,为当事人提出法律指导和帮助,或者亲自主持当事人进行和解[8]。同时,对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法官要认真审查案件和解的条件、适用范围、和解内容,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确保和解工作健康有序进行。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还须审慎把握如何从宽处罚的问题,应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和案件情况、当事人和解协议依法裁量,确保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司法适用上准确执行,确保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落到实处,切实贯彻执行公诉案件和解制度,依法规范地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和相关案件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六)完善公诉案件和解的监督与追究机制

  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尊重,这也是公诉和解制度的核心所在。而司法机关从宽处理刑事案件又有较大的司法裁量权,因此为了确保公诉案件和解的工作依法进行,则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9],建议由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人民法院的监督、控制作用主要表现在:审查决定公诉案件是否交付和解;选择和委托合格的调解人参与和解;亲临现场或派人在场监督公诉案件和解过程;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法律效力,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在犯罪嫌疑人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终止和解协议的效力,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等。同时,还应建立公诉案件和解的多元监督机制,克服公诉案件和解的弊端,预防公诉案件和解带来新的违法犯罪,加大对公诉案件和解的社会监督。比如,公诉案件和解案件审结后,承办的检察机关应当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人大常委会等部门。这些部门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要认真听取并书面答复。公诉案件和解案件的法律文书在检察院公告栏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因达成公诉案件和解拟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公诉案件和解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对于不符合公诉案件和解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辩护人通过威胁、利诱等手段进行所谓公诉案件和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完善公诉案件和解的监督与追究机制,才能更好地开展公诉案件和解工作,才能把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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