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债权的顺序/许德风(6)
美国法上的 “衡平居次”原则规定,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若出于不当的目的而设定,无论有无担保,在公司破产时,可被要求次于公司的其他债权而受清偿,以保护从属公司的债权人。[21]在 “衡平居次”理论确定前,曾经有人提出过 “自动居次”理论,认为控制股东操纵子公司为自己牟利的危险太高,因此应强制规定一切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都后于普通债权受偿。反对的意见认为这样的安排过于简单化,后来主张这项理论的弗兰克法官自己也放弃了他的主张。[22]1978 年破产法在第 510 (c)条中明确规定了由判例法发展而来的 “衡平居次” 原则。[23]因此,如何为具体案件的审判确立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便成为法学研究和法官审判的焦点,如在 1986 年的一项判决中,法官曾列出 11 项考量因素。[24]
在德国法上,关于股东向公司的借款,最初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后来随着学说和判例的发展,1980 年有关规则被写入德国有限公司法第 32a 条和第 32b 条,其着眼点在于在公司陷入危机时,限制公司对股东借款的清偿。[25]这一项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核心概念——第 32a 条第 1 款中 “公司危机”——过于模糊,实践中认定的困难很大。为此,2008 年德国对该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公司法第 32a、32b 条的规定,转而在德国 《破产法》第 39 条第 1 款第 5项规定,股东向公司的借贷或与此在经济上类似的债权 (BGHZ 81,252),其受偿顺位属于后顺位债权。在适用范围上,该规则适用于任何不存在无限责任自然人股东的商事组织 (该条第 4款)。同时若某一借款人在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时为克服公司危机购买了公司的股份,则对其已向公司提供的借款和新向公司提供的借款不适用替代资本的股东借贷规则。第 5 款则规定,后顺位债权的规则不适用于持有 10%或 10%以下股份的非业务执行人的股东。[26]对于已设定担保或已归还的债权,德国 《破产法》第 135 条第 1 款同时规定,股东向公司提供的属于第 39 条第 1 款第 5 项的借贷,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撤销:公司在破产申请前 10 年内对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公司在破产申请前 1 年内或破产申请后偿还借款。该规定实际上相当于禁止持有 10% 或以上股份的非业务执行人的股东在向公司提供借款时要求担保。总之,德国法上的这些规定客观上是一种“自动居次”的规则:其一,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原则上禁止要求担保;其二,公司破产前 1 年所偿还的任何股东借贷,均可被撤销;其三,凡是持有相当比例 (10% 以上)的股东对公司的借贷,只要在破产申请之前尚未归还,在破产开始后都自动成为后顺位债权。[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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