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债权的顺序/许德风(9)
[9]包括 《刑法》第36 条第2 款、《公司法》第215 条、《证券法》第232 条、《食品安全法》第97 条、《合伙企业法》第106 条、《产品质量法》 第 64 条、《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 99 条、《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 43 条等。
[10]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清华法学》2007 年第 3 期,第 60 页。
[11]韩长印:《债权受偿顺位省思》,《中国社会科学》2010 年第 4 期,第 101 页以下。
[12]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环球法律评论》2011 年第 3 期,第 49 -70 页。
[13]郭瑜:《海商法的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02 页。
[14]当然,在特定侵权如某些以物件为直接媒介的侵权中,允许受害人对物件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值得考虑的,如前述海商法上,营运船舶侵权之债 (人身侵权与财产侵权)均属船舶优先权,可就船舶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美国有的州在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事故中,也规定了侵权受害人具有以机动车价值为限优先受偿的地位。S.C.Code Ann.§ 29 -15 -20 (Law.Co -op.1976).但须注意的是,此类 “优先权” 的规定,都指向与侵权有关的特定标的。有学者提出了 “侵权请求权优先权” 的概念,认为这一权利应是 “法定担保物权”,认为担保标的物可 “不受特定性的限制”。杨立新:《论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法学家》2010 年第 2 期,第 95 页以下。
[15]Roger Blanpain (Ed.),Employee Rights in Bankruptc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p.13 - 17.
[16]德国 《破产法》第 39 条对此做了明文规定。2004 年修订的日本 《破产法》第 97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法上,后顺位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决权受到限制。他们可以参加债权人大会,但无投票权 (§ 77 I Nr.2 InsO),也无权申请召开(临时)破产债权人大会 (§ 75 InsO)。
[17]同前 [10],许德风文;雷同 “见解”,参见蒋新华:《企业破产法对担保物权规定的不足与完善》,《人民司法》2010年第 21 期,第 98 页。
[18]相关规则如 《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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