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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潘红艳(5)

三、免责条款的范围及认定

保险商品的种类多样,[12]合同文本表象形式多样、保险商品销售方式多样。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包括的范围以及认定方法并无立法明示,而对此问题的界定直接关涉诉争案件的判决。我国现行的 2009 年 《保险法》较之 2002 年修改的 《保险法》在免责条款的表述上出现了差异,现行法的表述为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前的表述为 “责任免除条款”。[13]这反映出立法机构对免责条款范围认定的不同态度。[14]保险合同中的 “责任免除”条款与立法中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并不一致。学界和司法界对免责条款的范围如何也分歧颇大:有认为免责条款仅包括保险合同中以 “责任免除”“免责条款” “责任除外”命名的条款;有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的限定、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免赔额、条件与保证;有认为免责条款包括散落在保险合同中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包括保证与条件条款、承保标的与承保风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 3 月发布的就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征求意见稿)第 10 条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应该兼顾免责条款功能的发挥以及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两个方面。狭隘的将免责条款理解为保险合同中以 “责任免除” “免责条款” “责任除外”命名的条款的做法不足取。若如此,保险人会倾向于将责任免除的内容置于合同的其他部分,间接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易造成侵害;对免责条款做过于宽泛的认定的做法也不足取,会增加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成本,也会减弱保险合同效力的确定性。

在保险实践中,基于保险经营的考量,保险人常常通过除外责任条款 (或称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控制和限缩承保的风险范围、过滤和筛除部分保险责任内的风险。(除外责任包括法定除外责任和约定除外责任两种类型,前者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保险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比如被保险人自杀行为不保;后者是法律无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其表现形式因保险合同的类型不同以及保险人需求的不同而千差万别。)保险行业是分散风险的特殊经营行业,保险人经营的动力和利润来源主要是对特定风险的承担。厘定和区分不同类型的风险,对售卖的保险商品的承保范围通过责任范围的约定进行限制是保险经营的常态。投保人对其购买的保险类型、需要通过保险转嫁的风险类型应该确知,这是包括保险交易在内的任何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免责条款存在的实质意义在于限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是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因某种特殊原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情形,[15]规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应判断为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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