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潘红艳(6)
对于涉及法定的免责条款或者道德风险防范类型的免责条款也不应当包含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之列。原因在于,法定的免责条款属于立法中已经明示的内容,虽列举在保险合同之中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基于法律的公示性和权威性考虑,不应再强求保险人对之进行明确说明。否则,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因保险人义务的不履行而发生 “不产生效力”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就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征求意见稿)第 11 条规定了法定免责合同化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外,道德风险防范类型的免责条款,其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投保而放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属于投保人依据诚信原则可以预见之事,不宜因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而 “不产生效力”。
另外,免责条款不同于 《保险法》19 条以及 《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16]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予以赔偿,而往往基于相应的保费价格,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因此,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 《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17]
日本的 《金融商品销售法》中涉及保险人对 “重要事项”的说明义务,与我国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立法主旨相同,均以解决信息偏在为目的。日本法中的 “重要事项”的范围包括所有 “对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结保险合同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18]可见,日本法中的 “重要事项”的范围较我国立法中的 “免责条款”范围宽泛,影响投保人是否投保的事项不仅包括免责条款,还包括诸如保障水平、红利分配、现金价值等条款。
四、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一)《保险法》仅指明保险人有提示的义务以及以书面或者口头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我国保监会于 2003 年,在 《关于 <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 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保险法》和 《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定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该批复明示了保险合同一般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语焉不详,仅从文意无法解读出具体的操作方法。“适当、充分”这样含混的表述无法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提供确切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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