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潘红艳(7)
另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 < 保险法 > 第十七条规定的 “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 年 1 月 24 日法研 [2000] 5 号)“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一规定将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分解为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前者以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方法履行,后者的义务范围包括解释免责条款的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履行的方式包括书面和口头。规定厘清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层次,但是仍然未能在具体操作层面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法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就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征求意见稿)第 12 条规定了 《保险法》第 17 条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的显著位置以文字或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 《保险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 “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采取在保单中附加说明的方法,比如印制 “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法院对这种做法的法律后果意见不一,有认为保险公司既然已经在保险合同中印制了以上内容,投保人又亲笔签名,就应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19]笔者倾向于另外一种意见,即以上做法并不能起到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作用。上述说明仍然属于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事先印制于保单之上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通常在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引导下进行,投保人的签字行为并非必然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实务中还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手抄上述内容并签名的做法,其证明效力较之印制签名的做法要强。依据常识,经过手抄的程序,投保人应该意识到保险人具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这种做法可以督促投保人对未明确的条款内容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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