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王竹(12)
[24]同前注 [3],王竹文。下文对典型的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补充责任的对比也请参见该文。
[25]作为非典型侵权责任人的第三人参与侵权责任分担的系统分析,笔者将另行撰文阐述。在此仅对不真正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进行探讨。
[26]参见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第170页。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遗漏了对第三人过错导致高度危险行为致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
[27]有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变化趋势,但没有展开论证,参见张平华:《侵权连带责任的现实类型》,《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
[28]该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29]参见王竹:《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3页。
[30]有学者将《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结构解读为“先付责任”,其着眼点是在于直接责任人先行赔偿,与笔者将其纳入“不真正补充责任”的思路,在责任承担顺序上并无本质区别(参见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的新发展》,《法学》2012年第7期)。但笔者倾向于认为,“先付责任”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变形,应该仅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而不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行为类型(同上注,第208-210页)。
出处:《法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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