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王竹(9)
第二,数个责任人之间存在最终责任的分担,但较之各个最终责任人,被侵权人的受偿更需要特别保护,但又没有适用连带责任的一般基础。如果第三人不需承担最终责任,则应该考虑真正的补充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受偿并不需要特别的立法保护,则应该适用按份责任。如果数个责任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1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就可以直接适用连带责任。
第三,典型的侵权责任人容易为被侵权人查明,且责任能力可能较强,或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在立法上有相对的保护必要。补充责任的承担顺序是相对的,因此本条件属于选择性条件,满足其一或者两者皆满足均可。将典型的侵权责任人规定为直接责任人,能够减轻被侵权人的程序负担,另一方面也能够促进其提高注意义务水平,减少损害的发生和降低损害的程度。将第三人规定为补充责任人,能够避免其直接承担责任,达到立法上的相对保护目的。
(四)不真正补充责任在侵权法上的扩展适用
基于上文对不真正补充责任的制度价值和适用条件的分析,笔者认为,不仅应当在理论上将《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确立为不真正补充责任条款,而且不真正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的现有条文上就有解释适用的可能,并能够扩展性地解决侵权法实务中的类似疑难问题,其至少包括如下两类侵权行为类型。
一是涉及租赁、借用等情形的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该条第2句后段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新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笔者认为,该条明确列举的前三项情形,应该区分“知道”和“应当知道”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如果是“知道”,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一般为故意,应当与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应当知道”,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一般为过失,应该承担不真正补充责任,即在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范围内对外承担补充性的责任。[27]该条第2项和第3项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使用人的过错表现形式,在第1项规定的情形,使用人的过错体现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28]的违反,因此,使用人基于其自身的过错也要分担部分最终责任。[29]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更好地促进机动车使用人提高注意义务水平,减少损害的发生和降低损害的程度。更为重要的是,其还可以避免被侵权人直接起诉机动车商事出租人从而导致后者破产带来的连锁社会影响,以促进机动车商事出租行业的发展。推而广之,在其他涉及租赁、借用尤其是商事出租等情形的侵权行为类型中,都可以考虑适用不真正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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