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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扩大适用/田刚(5)

  一般来说,各国也如我国一样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或多或少限制了一定的条件。但正如上面所论述的,由于我国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比较狭小,导致最终受害人所能或得赔偿的机会就会大打折扣。这就要求我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及法治化进程推进的脚步在以后的立法进程中借鉴其他国家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例,推进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最大限度地弥补当事人所受的损害。[5]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扩大适用

  (一)国家精神损害限制赔偿的原因

  由上面分析可知,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方面不管是较我国民事侵权领领域还是其他国家的国家赔偿均有一定的差距。其实,这不仅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历来对赔偿范围就采取的是限定赔偿的立场,这就使得国家赔偿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存在很大的差异,造成在国家与私人间对受害人赔偿的两套标准。这主要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在代表国家履行一定的职能,基于国家赔偿的公权属性,为了避免国家负担过重利或利益受损,这种限制赔偿立场就一直为我国国家家赔偿法所坚持。

  2.目前,我国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司法的情况还不是很理想,立法对此尚缺乏足够的信心,导致没有勇气对受害人承诺过多的赔偿。

  3.精神损害的隐秘性及难以计算的特征,使得其在赔偿标准上难以掌握。精神损害一般不会单独存在,在许多情况下都会隐藏在有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之下,也正是因为如此,其损害也较财产及人身损害难以测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适用标准上的困惑,再加上上述两点顾虑及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的考虑,使得立法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中很多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扩大适用的必要性

  虽然法律基于如上的考虑,一向采取限制赔偿的立场,但正如上面所述,对于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全面充分的赔偿,对于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具有很大的监督、促进作用。法律不能因为现行的行政、司法环境还不理想就放弃了自己的职责,放弃全面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场,更不能对这种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一味偏袒,这种区别保护的做法违背了法律的基本职能,更容易造成法律上的不公正。除了上述分析,笔者主张扩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国家赔偿范围标准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故国家赔偿法律在赔偿范围等方面未做根本修订的情况下,仅规定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尚难形成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全面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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