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扩大适用/田刚(7)
3.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可见,我国法律上的赔偿请求人一般为直接受害人,仅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方有间接受害人求偿权的适用,间接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亦只有在此中情况下才可以请求国家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比民事法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在这方面规定,间接受害人可以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解释第二条(侵犯亲子或亲属关系情形下的监护人精神损害求偿权)及第三条(侵犯死者人格利益情形下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求偿权)。
此外,在侵害其他人身权利的场合,很难说间接受害人就没有遭受精神损害,但由于直接受害人已享有精神损害求偿权,其近亲属还能否享有以及在多大的限度内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另一方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等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其自身虽无精神痛苦可言,但其一定范围的利益相关人亦有精神损害。这些间接精神损害的求偿权涉及一个价值平衡问题:既要填补损害,又要避免权利滥用,以倡导一个良好的社会价值取向。
以上这些方面可为国家赔偿法的发展提供一个借鉴,使其在以后的社会发展中不断发展、完善。[6]
4.关于精神损害的计算及赔偿标准问题
诚然,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人身损害那样显而易见,在计算标准问题上也较难以掌握,对此既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模式,又不能将之完全委诸各法院的自由裁量,但这不足以成为拒绝或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的理由,这已为多年的民事司法实践及国家赔偿法的变迁所佐证。所以,扩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在这方面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障碍,可根据我国的经济水平及区域发展差异进行适当的规定。
结语
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取一种严格的限制主义立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我国的行政、司法环境不够自信,怕给国家带来沉重的负担。但是,我们知道,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权益损害的,国家机关会依法给予受害人相应赔偿,工作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还可以向其追偿。所以,一方面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厉行法治,严格依法办事,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通过国家赔偿制度,借助各种考核机制便可以抑制侵权,促进依法行政、司法。另一方面,如果对于我国的行政、司法现状一直采取这种保护主义立场,那么基于权力扩张的本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就没有动力严于律己、依法办事。所以,法律在国家赔偿上的立场,是一个价值平衡与选择的问题,既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利益,更关系到行政、司法环境的建构。在这方面,法律不能总在长远与眼前之间选择后者,这样既损害民众利益又不利于法治政府构建。所以,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就显得极其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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