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消极判决/高翔
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是法院对案件终局结论的宣示,也是司法权得以影响行政权的最直接形式,从行政诉讼理论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设计来看,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可归纳为: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并可责令重作)、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根据判决的形式最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定性的、还是肯定性为标准,有研究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成为行政诉讼消极判决。与之相对应的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肯定性评价的可称之行政诉讼积极判决,如此消极判决根据我国现行制度就有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积极判决则有: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撤销判决(并可责令重作)、变更判决、履行判决。
根据这种分类,不难发现,消极判决是对行政权行使的肯定、对相对人诉讼请求的否定,其涉及对相对人诉求的回应和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宣示。而我国目前既存的制度中的上述几种能起这种作用的判决形式在运作上存在一些在学理和实践上均需检视的问题,因而以消极判决为一大类型对否定相对人诉请、肯定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进行探讨便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课题。
一、行政诉讼消极判决的内涵及类型
行政诉讼中的消极判决,指法院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后,认为其无理由,因而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判决形式。目前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规定了四种,即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维持判决,另外三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里增设的判决类型。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此即为维持判决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一般采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没有用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的先例,在我国,学术界对维持判决的诟病也为时已久,主要理由是维持判决混淆了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主旨,未能适应司法被动性的要求,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等。在实践中,法官也普遍认为维持判决“不好用”,维持判决的数量逐年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这原本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判决方式,现在引用到行政审判中有他独到的判决优势。驳回诉讼请求,指法院认为原告诉的理由不成立,因而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国台湾称为诉之无理由。实务界有认为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实际上是一个结果的两种表现形式,一般而言,维持判决通常意味着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欢迎,与维持判决相比较,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一方面对行政决定不作正面评价,不对行政行为进行限定,从而给行政机关补正瑕疵行政行为的机会,或根据以后情事的变更,在有利于相对人的情况下,对行政行为进行调整;另一方面,符合诉判对应原则,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正面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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