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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消极判决/高翔(4)

  对于确认合法和确认有效判决,有学者认为其与维持判决一样,完全可以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所取代。但正如有学者指出: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和领域,如不作为的案件、行政承诺、行政合同等,确认合法和确认有效判决仍有其存在的空间。法院对于这类非典型行政行为赋予司法认可,可以稳定该领域的行政执法秩序,防止当事人的累诉。   

  另外有认为对于行政事实行为可以适用确认合法判决,但我们认为如果经审理被诉的事实行为合法,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可能更为合适。因为,目前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在各个方面都严格依法的程度不是太强,审判实践中,我们没有必要把判决推向绝对化。

  关于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的另一个问题是——这是一个判决还是两种判决,现有的研究有认为这是一种判决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确认合法判决和确认有效判决是两种判决形式,确认合法的对象是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确认有效的对象是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两者应严格加以区分

  我们认为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应作为一种判决形式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诚然,在行政法理论上,行政行为的成立、合法、有效、生效是有区别的几个概念,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着一个行政行为在事实上的完成,是行政行为区别于非行政行为的界限,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一个成立的行政行为不一定合法,合法是一个价值判断,还需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来判断一个已成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行为的生效则是另一个问题,一个行政行为成立了不一定生效,还需符合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比如需通知相对人、如果附有生效条件还需等待条件成就等,有效我们认为基本上是和合法具有同含义,一个行政行为合法即有效,不合法不一定是无效可能是可撤销,只有具有明显而严重的违法情形才导致无效。因而确认合法有效应作为同一种判决形式,认为“确认合法的对象是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确认有效的对象是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这种观点在学理和逻辑上存在问题,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相对人造成实际的权益侵犯,还不会进入诉讼领域,因而也不会有相应的判决形式,只有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其不一定合法)才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现实的侵害,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

  综上所述,合理的行政诉讼消极判决我们认为应由如下判决类型构成: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而且在适用时一般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对于无任何瑕疵的行政行为可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判决,确认判决作为补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合法有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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