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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BT模式的几点商榷意见/李继忠(5)

该说法同样不成立。在“BT承包模式”和“带资承包模式”,政府承担的支付义务性质完全不同。“带资承包模式”政府支付的是“工程款”;“BT承包模式”政府支付的是“项目回购款”,“回购款”虽然包括建设成本、投资利息或投资回报等,但是,“回购款”已不是所谓的“工程款”了!在“BT承包模式”下,“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完全是项目融资人的义务,项目投融资人没有任何理由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责任推给政府。只有采取BT模式,政府才可以从对立法律关系中超脱出来,履行政府应该履行的职责,才能更好的“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即使有“一旦财政资金安排出现问题,则政府欠款问题及其连锁反应将无法避免”,但是这个“连锁反应”并不是政府要负担“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法律问题。BT模式同带资承包有实质上的区别。

4、该文称:“严禁带资承包通知明确规定“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注意,BT模式没有被排除出通知适用范围,同时该条没有表述为“采用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以上可见,BT承包模式是应适用通知。我们认为,在BOT、BOOT、BOO模式下,特许经营期届满后项目将无偿移交政府(BOT、BOOT模式下),或政府特许融资人长期拥有经营(BOO模式下),政府不需要利用财政资金支付工程款或项目回购款,政府不因该等合同而负财政债务。而BT模式显然构成政府债务,与BOT、BOOT、BOO方式截然不同。”

该说法同样不成立。通知中规定“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反映了通知的作者对BOT概念不清楚,BOT模式中是不需要政府投资的。一般人的思维模式:既然通知规定“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那么BT就应该适用该通知了。笔者认为如此的思维方式并不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人的结论是:“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那么得不出BT就应该适用该通知的结论。笔者认为:同属BOT大家庭的BT同样可不适用该通知!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是不行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外经贸法函字第89号)也承认“BOT方式在一些方面有其特殊性”,但是,BOT、BOOT、BOO同其他的BOT模式包括BT、BRT、BTO、BOOST、ROO、ROT、BLT等形式却有共同的特征,共同的特征之一就是由项目发起人而不是政府来承担项目融资义务及项目建造义务。笔者认为BOT、BOOT、BOO(等)(笔者加)方式并不包含在“政府投资项目”概念中,但为什么要在此做“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如此的规定呢?结合1996年6月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设[1996]347号文)第六条规定,实在是对外商投资项目开了一个口子,由于中国已加入了WTO,囿于国民待遇,并没有明指但指外资,内资可以适用BOT模式。但是,也加深了人们对BOT 模式的混乱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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