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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机制探索/杨晶(2)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机制探索

  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对于司法机关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也是实现和谐司法的有效途径,因此在办案实践中积极探索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新机制,争取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检察环节。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可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和解,在今后的刑事和解工作中,检察机关主要应把握两方面原则,一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为案件当事人双方搭建良好的沟通平台,为当事人双方创造沟通机会,二是明确自身的定位,不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公平、公正、透明。

  关于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工作机制及流程,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和要求,这就有待于办案过程中的不断实践,我院也根据多年办理类似案件,并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出以下的工作机制。

  1、提前介入刑事案件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多数不经过批捕环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因此检查机关公诉科与公安机关做好协调沟通工作,提前介入案件的调解,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成本。

  2、联合相关部门,打造刑事和解新模式。对于涉及人数众多、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争取相关政府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善于处理纠纷的群众等参与案件的和解工作,打造全面立体的刑事和解运行模式,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将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有机结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扩大律师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参与性。首先,落实律师会见权。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其提供法律咨询并开展和解工作的重要前提,因此应当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其次,在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环节,应当允许律师表达意见。对于律师介入和解的案件,由于律师的参与和见证,司法机关在对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最后,引入法律援助。为防止律师辩护与代理制的引入可能会加剧当事人双方因经济承受能力的不同而导致谈判能力的不平等问题,应当将刑事和解也纳入法律援助的环节中。

  4、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刑事和解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旨在通过意思自治以排除公权力行使,因此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为保证刑事和解质量,对拟决定不起诉刑事案件召开公诉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或相关人员参加听证,使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程序公正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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