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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吴涛(3)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国企改革向纵深发展,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投资设立公司,乃至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再次投资设立“孙子公司”的二次投资、三次投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如前所述,此类二次、三次投资公司也应认定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同样应把握两个要件,一是是否由国有单位委派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决定,二是是否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三、立法建议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机关的任务是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由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量刑区别较大,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一直争论不休,此类案件在审理中争议的焦点往往就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出发,对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处以更重的刑罚可以理解,但是对国有资产和私人财产予以平等保护是大势所趋,也更符合民主社会理念。所以,应将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区别开来。


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具有人民赋予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或者收受贿赂确实有损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作为职务犯罪定罪处罚。而国家出资企业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其与非国家出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应当取消区别身份分别定罪的现有立法,实行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一体化保护,将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行为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侵犯财产罪的调整范畴。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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