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现状及对策分析/陈启超(8)
可以看出,笔者是赞同后一种观点的,但在进行单行的行政程序立法时,要有统一的立法规划和步骤,分而不乱。笔者持此观点的理由在于:
1、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时间还比较短,有关行政程序法的理论还不太成熟。从行政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来看,其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先后都经历了一个长达几十年的准备期。而我国行政法制(治)的建设才只不过20年的时间,并且提出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过有十来年的时间。从理论研究来看,前几年,学者们都热衷于“××论”的基础理论研究(当然这是必要的),关注统一行政程序研究的并不多。章剑生教授所说则更为尖刻:“我们对行政程序法理论研究可以说是相当肤浅的,不用说一些基本概念至今仍未达成共识,有时甚至连问题所在也如坠五里云雾之中。”(20)实际上,对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制度和立法模式等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还处于模糊、不一致的状态之中。
2、对我国已有的行政程序立法成果,现在予以抛弃,实在可惜。比如,已有的《行政处罚法》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大家认为还是比较满意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正在制定和起草;《行政征收法》也在立法研究过程之中。
3、由单行到统一这种循序渐进的立法模式,已基本为大家所接受。刚才谈到的已有的行政程序立法是这样(也为立法机关所认可);同时经过长时间争论已基本确定下来的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先制定《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等,然后进行修改、完善,将其分别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编”,最后再整合出一部《民法典》),可以作为旁证。
4、急于“偏大”、“好全”,或者迎合立法上的“首长工程”出台的“行政程序法典”,未必能适合我国行政法治的现状,也未必就能取得好的效果。正如俗话所说“心急吃不了热豆腐”。我们还是应该现实一点的好!
(三)深化司法改革,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
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缺乏统一的协调和指挥,不可避免地出现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短视和混乱,尤其是在涉及深层次体制问题上。因为司法改革的深入,必然涉及到政治、人事制度的改革,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我国已经加入了“WTO”,WTO规则和我国承诺,都要求司法机关“独立于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司法权只是一种判断权,司法权的权威是依靠其超然、中立、理性和不偏不倚而建立的;司法的独立性有赖于其判决的终局性;司法独立意味着只服从法律和只对法律负责;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及法官和法院的经济来源要有保障等。”(21)关于如何深化司法改革,以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学者们进行了见仁见智的分析,也提出了很多的对策设计,但被当局领导和立法机关采纳得不多。看来,在中国司法独立的实现,不是一时一霎所能完成的,仍需要艰苦的追求和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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