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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研究/康常荣(5)
6.对两种错误认识的批判
承认当前法官队伍特别是中西部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承认由院长、庭长对裁判文书进行把关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并不意味着可以喧宾夺主、越俎代庖,取代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院长、庭长没有否定法官裁决意见的情形只不过是合议评的意见符合院长、庭长的意见,而不是赋予或尊重法官的独立裁判权。
三、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建议
(一)建立独立于公务员序列的法官队伍
尽快将法官从公务员队伍中分离出来,以法官等级作为法官级别高低的唯一标准。承认和崇尚法官的法律权威,降低和褪化法官的领导权威意识。法官享有“高人一等”的政治地位。改变法官任职条件高于行政人员而职务或等级晋升、政治、生活待遇等同于行政人员的现实状况。提高法官的政治待遇,避免因法官政治待遇低于行政管理人员而遭遇干扰。
(二)重塑审判职权的配置
重塑审判职权的配置就是重新确定各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承认院长、庭长在裁判过程有享有一定话语权;另一方面,又必须对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参与行为作出明确的限定,弱化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裁判主体地位,突出法官的裁判主体地位。从范围和方式对院长、庭长参与裁判加以限定。通过一系列制度建设,防止院长、庭长对审判员在审判业务上的指导地位向领导地位转变,避免把“审核”衍变为“审批”,“要求复议”衍变为“强制性变更”。
1.明确规定审判职能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行使
明确规定审判职能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行使,同时配套落实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的情况下的案件评议制度。院长、庭长自己担任审判长的案件,评议中应当先由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评议案件应当各自以书面形式先行写出审理意见,但最终处理意见以记录在评议笔录中的发言为准。个人的审理意见作为合议评评议笔录的一部分入卷,即使经评议后改变了原来的意见,也不抽回或更正。
2.明确院长、庭长在具体案件裁判中的管理权限
限制院长、庭长对具体案件裁判的影响,院长、庭长主要通过在院内、庭内举办常态性的审判研讨、讲座、培训等方式,将自己的审判经验和理论研究传授给法官,使之转变为法官的经验和理论,以此实现宏观指导。院长、庭长有职权签发裁判文书,但应当以一人为限,不宜像行政审批一样层层报批。否则既不利于法官独立办案,又影响审判效率。裁判文书签发应当限于一定的范围,进行大幅度的放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判决书或由独任审判员自行签发,最多由庭长签发即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判决书或由庭长签发,庭长担任审判长的由院长签发;其它裁判文书一律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自行签发即可。明确院长、庭长对裁判文书的签发是指导性质而不是审批性质,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异议,应当提出书面意见,重点通过说理的方式说服法官,使之真正转变为法官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命令式的被服从。在理论说服的基础上,院长、庭长可以要求法官对案件进行复议,但复议以一次为限。经复议后,如果法官仍然坚持已见,院长、庭长应当尊重法官的意见,签发裁判文书,无权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说服方式是符合法院这个学术团体的,且实际效果要比强加于人好得多。马克思指出: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2]。理论说服,考验院长、庭长的法律素养和工作方式方法。如果不能说服法官,即说明院长、庭长所掌握的理论并不具有彻底性,应该重新审视自己的理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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