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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研究/康常荣(6)
3.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责
具体明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形,同时取消兜底条款,防止权力延伸。审委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不宜随意启动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不再宏观地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做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而是具体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1)对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2)拟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3)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说明:唯独此条是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对于第(2)点可以认为是一个例外规定。这是因为生命权是最大的人权,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人的生命权相比较,当然要让位于生命权。对于第(3)点,由于它评价的是已生效裁判文书,因而不构成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涉。除此之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职责就是总结审判经验(主要依靠专职委员)、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典型案例,决定院长的回避等事项。由于已经将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案件的权限严格限定在狭小范围,此时规定由合议庭无条件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就顺理成章了。既然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将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交给审判委员会就成为唯一的方法。不过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在裁判文书“案件由来”部分说明“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字样,以期与由合议庭自行裁决的案件有所区别。
4.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不得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很明确,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论哪种情况,既然选择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说明无复杂性,否则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笔者认为,规定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是站不住脚的。
5.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不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二审法院认为需要发回重审时,如果一审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不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应当指定其他法院审理。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在法律上的最权威组织,如果最高权威的裁决错误,那么再由原审法院的任何法官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都好比是“儿子煽老子的耳光”,是不合适的。
(三)建立实现审判权有效运行的另一个途径——主动接受检察监督
笔者认为,主动接受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是实现审判权有效运行的重要途径之一,建议修改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检察监督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情形和途径。笔者认为具体措施有二,一是主动邀请旁听审判,二是抄送裁判文书。但是将全部的民事、行政案件交由检察院监督也是不现实的,一来检察资源不足,二来没有这个必要性。因此必须有所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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