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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营利性理论的新发展/郑景元(11)

  由此看,互益法人与公益法人的区分本质在于为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圈出一道清晰的边界。这道界圈的核心为营利法人,边缘为互益法人,其与公益法人接邻。据此描述,我们便可识别哪些属于商人与非商人,哪些属于营利性与非营利性。

  综合全文,笔者以商事营利性理论的传统与现代为线索,全面探讨了营利性理论的新近发展。我们尽管生活在这个“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嚷嚷,皆为利往”的商业社会,但囿于法学专业视角,前文所涉商事营利性并不是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只是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统一有机体。[33]为此,法律观下的营利性理论逻辑是: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难以适应当下社会经济发展;作为一种替代品,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应运而生;但其能否有力推动立法改革与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尚需在传承与拓展中自我完善。

  注释

  [1]赵中孚:《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5 页;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 页。

  [2]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89 页。

  [3]该界定反映了企业的进化特征。参见《中日经济法律词典》,中国展望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55 页。

  [4]《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5]刘继峰:“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扩展与协调”,载《法学评论》2004 年第 5 期。

  [6]樊涛:“我国商主体法律制度的评判与重构”,载《法治论丛》2006 年第 5 期。

  [7]我国法律将合作社归入企业法人体系只是一种形式归类。若从性质上讲,企业有公益企业,如自来水公司等;也有私益企业。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及社会团体法人在外延上有交叉之处,这显然有违分类学之一般原理。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12 月施行。

  [9]实践中,民办事业单位与小微企业在企业性质方面具有诸多同质性。参见何雨欣、侯雪静:“民办非营利事业单位可享税收优惠”,载《证券时报》2012 年 02 月 11 日,第 1 版。

  [10]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7 页。

  [11] 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都采取广义法人概念,其商事组织法认为,企业法人人格与其成员承担责任的形式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如日本《中小企业等合作社法》第 4 条与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 2 条均规定,合作社为法人。在这种法人制度下,法律同时规定了社员的有限责任、保证责任与无限责任等责任形式。这说明,在广义法人下,法律仅强调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独立性,其责任是否独立,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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