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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营利性理论的新发展/郑景元(6)

  在现代商主体方面,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有着更大的容忍空间。这主要得益于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完善商法主体体系。在现行理论与立法体系下,基于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的狭义界定,诸如合作社、经营性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以及公用企业等现代商主体很难融入商法范畴,主要体现为:(1)作为我国商法学者的盛会,中国商法年会也仅在2006 年针对合作社法律制度作了一般性的讨论;(2)从目前学科划分看,上述主体大多被列入经济法门类调整,因此,我们的商法教科书几乎见不到现代商主体的影子;(3)我们的商法学者在商法课上也几乎不探讨现代商主体问题;(4)国家司法考试作为我国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将现代商主体列入考试范围,更没有将其列入商法学科。但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就是在克服传统弊端的基础上进行建构的,它能够包容现代商主体。我们期待不久将来现代商主体就会因学者研究的深入而进入商法学研究视野,从而被列入商法教科书中的一章,并最终能够列入司法考试,在法律人中达成共识。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在这方面早将合作社等现代商主体规定为商人。如德国《合作社法》直接规定合作社为商业法所指称之商人;[12]日本《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通过立法宗旨的表述也将合作社定位为小企业,直接取得商人地位。[13]

  第二,有利于国家财税减免、反垄断豁免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更多将注意点聚焦在社会弱势群体、提供诸多社会服务需求等方面,因此这种理论指导下的现代商主体因为能够满足公共需求与符合国家产业扶持政策,便首当其冲地得到了政府财税、经营、融资乃至反垄断豁免等众多关爱。

  第三,有利于迎合民法商法化的要求。所谓“民法商法化”,其意义有二:(1)由商事交易及商法上所形成的思想或制度,为民法逐渐采用,例如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上被采用即为例证。(2)原属民事制度或民事法律关系,后来纳入商法范畴,如合伙制度。该理论并不主张商法复归传统民法规则,而主张相互融合,[14]主要表现为民事主体的商法化,最为典型的就是法人制度。当然,这种民事主体商法化的步伐是循序渐进式的。起始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公司法人商法化,进而将合作社、经营性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以及公用企业等纳入商主体范畴。

  (三)对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相恰作用的保障

  由上可知,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对所有商主体均具有相恰性。但这种相恰作用之所以能够发挥实效,笔者以为,是因为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拓展作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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