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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营利性理论的新发展/郑景元(7)

  第一,从目的到手段,这是一种观念拓展。以现代商主体农村信用社为例,我国《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第 2 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从法类型看,该文本属于部委规章性质,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为此,学界对农村信用社是否属于企业法人产生了激烈争议,主要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是企业法人说。该说认为,企业不管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活动,皆可认定为企业法人,故而农村信用社属于企业法人。[15]二是非企业法人说。该说认为,企业法人的主要特点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农村信用社具有非营利性,因而属于非企业法人。上述观点实际上折射出两个问题:企业概念是否存在着外延扩张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限度又在哪里?农村信用社并非是为了实现其社员利润分配的最大化,也并非是为了追求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是为了通过有限度的分配机制来服务社员,从而间接地实现“三农”任务。这充分体现在我国现行规范之中。(1)农村信用社行为必须接受“三农”目标的约束。(2)农村信用社利润分配的限制。《管理规定》第 17 条规定:“农村信用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书,作为入股者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其中第七章还就农村信用社破产、解散等作出了相应规定。由此看,农村信用社在形式上已经突破了不分配原则限制,可以向其成员分配经营利润,也可以在法人清算时,成员享有剩余财产索取权。但因受前项宗旨之限制,很难实现利润分配最大化。(3)农村信用社享受有限的财税支持。依相关规定,我国农村信用社只要符合条件,就能享有有限的营业税与所得税的减免以及亏损弥补与呆帐损失的核销等特殊待遇。这显然是因农村信用社采取营利手段之缘故才对其财税支持进行严格限定,以弱化财税支出。非营利性并不等于不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相反,合作社仍要从事大量的营利性活动。比如合作社在与非社员进行交易时,当然要以营利为目的。此时,作为交易主体,其与普通公司无异,均应遵从市场交易法则。只不过这种营利不是合作社之最终目的,所获利益并非为社员分红,而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16]

  第二,从投资人到利益相关人,这是一种内涵拓展。笔者认为,这种拓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支持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首先,这种拓展可以提高企业治理效益。研究发现,以利益相关者为导向的企业,不论这个国家的企业治理结构如何,已经存在的企业的确会经营得更好,其利润也比仅以投资人为导向的企业更高。因此,保护利益相关者可以对企业绩效产生重大影响,即使该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投入的资本很少、模糊、甚至没有。[17]其次,这种拓展可以实现社会公平。企业实质上是出资者、债权人、经理人员、雇员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缔结的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体,各方都向企业投入了一定的财产或知识要素,然后再根据各自要素投入,享有企业治理权。因为企业追求长期而非短期利润最大化,因此,社会因素的经济效果便可以合法地纳入企业利润的计算之中。[18]这有效克服了传统上投资人单边治理的弊端,有利于各利益相关者追求长期利益,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有助于完善企业内部的监督制衡机制,降低代理成本;可以培养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长期稳定的信任合作关系,从而降低交易成本。[19]最后,这种拓展必须恪守必要的限度。从实证角度看,通过利益相关人治理对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作用到底有多大,尚无定论,并有利益相关者因治理企业而侵入私人立法范围之虞。这无疑对商主体自治构成极大挑战。法国哲学家笛卡尔断言:“我思,故我在。”当企业考量利益相关人的时候,恐怕更多地在被动践行“他思,故他在。”这是否稀释与动摇了企业乃至投资人最大限度创造财富的内驱力,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与有待实践检验的问题。因此,实行利益相关者治理并不是无限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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