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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营利性理论的新发展/郑景元(8)

  第三,从传统商主体到现代商主体,这是一种形式拓展。我们不难发现,基于营利性内涵的扩张,商主体从原来的商个人、商合伙、商公司,一直发展到当下的合作社、民办事业单位、公用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从市场需要的内在逻辑看,这似乎是一种规律。以合作社为例,学者经过历时性考察后认为,合作社法律属性是变化的。在合作社的初期主要是为成员提供服务并实现其利益最大化,中期阶段兼为社员服务和营利二元目的,第三阶段转变为以营利最大化为目的。[20]由此看,在这三个阶段中,合作社在第一与第三阶段均为一元目的,仅在第二阶段存在二元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合作社法律属性总体上处于第二阶段(例外的是,我国住宅合作社为公益法人,尚处于第一阶段;而城市信用社通过改制而成为公司法人,已实现从第二阶段到第三阶段的过渡)。但从制度环境看,我国合作社法律属性确实处于第二阶段。当然,这只是与第三阶段的公司相比,就其本身来说,合作社完全可以归属于现代商主体。

  值得说明的是,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发挥作用有赖于从目的到手段、从投资人到利益相关人、从传统商主体到现代商主体等三个方面加以保障。但这种拓展并不就等于转化。拓展意味着在对传统继承的基础上向外延伸,而转化则是对传统的解构,再建一种新的法秩序。

  三、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的重构

  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是在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超越传统就成为我们解决问题必须践行的路径。然而如何超越?这涉及到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怎样重构的问题。笔者认为,实现这种重构必须着力于该理论的适用条件、调整范围以及核心意义等几个方面。

  (一)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的适用条件

  “商事主体法律体系所依托的商法法律体系模式具有保守与超越的特点,在此模式框架下所构建的商事主体制度不免也具有保守与超越的特征。商事主体制度规则的设计应当既坚持必要的保守,也要适当的超越。”[21]也即,我们既要秉持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的基本内涵,又要在此基础上加以拓展。据此,我们认为,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有如下适用条件:(1)传统商主体之主体化。将传统商主体——企业作为一个主体去看待,抛弃先前那种将企业作为客体,投资人将企业作为赚钱的工具的观点。企业不仅要为投资人创造利润,还要为职工、政府、消费者等谋福利。(2)现代商主体之独立化。现代商主体摆脱公权羁绊,逐步融入市场,实现自主经营。(3)营利内涵扩张。现代商事理论将营利界定为谋求利润,超越了目的与手段的区分。这显然大大矫正了传统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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