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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营利性理论的新发展/郑景元(9)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三点是适用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的基本条件,是判断营利性的最低要求,而传统商事营利性则成为审查营利性构成的最高标准。

  (二)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的调整范围

  在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的架构下,我国商主体组成以下谱系:独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等)——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等)——公司(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等)——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培训机构,等等)——经营性事业单位(国有电影制片厂、出版社、报社、体育馆,等等)。

  (三)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的核心意义

  一种法学理论能否真正发挥效用,除了有精确的适用条件与调整范围外,还必须存在核心意义。这种核心意义使得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具有了其自身的质的规定性,是该概念区别于其他概念的标志。下面笔者就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的几个核心判断加以澄清。

  第一,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超越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区分。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是两个相对的概念。从逻辑上讲,不属于营利法人的,即属于非营利法人。因此,如何区分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便成为限制非营利法人扩张的关键,具体如下:第一,非营利法人作为社会经济之产物,通常与公益乃至国家政策相关,对于其所能及所需的业务即其行为能力范围则有所限定。而营利法人通常对社会需要及伦理价值无特别限制,故其业务种类可任意选择;第二,基于非营利法人概念的复杂性,理论与立法往往需要通过各种方法才能对其加以确定。而理论与立法对营利法人的看法却无大争议,基本采取分配论,即认为法人不仅取得利益而且还将其盈余分配于成员,[22]且这里的“营利”仅指“以营利为目的”,追求成员投资收益最大化;[23]这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之相关规定便可清晰看出。第三,非营利法人通常与社会公益或社员共益目的相一致,且法人目的与政策目标之间具有正相关关系。而这种关系之所以呈现正相关性,则由非营利法人的弱势地位所决定。故而,其若欲得到政策支持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若违反,将失去其财税支持等优惠待遇。[24]营利法人也存在社会责任,但这种社会责任多基于自身强势地位而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伦理义务与法律责任。若违反,其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为此,传统营利性理论仅在营利法人范围内探讨,不能统帅所有商主体。对于非营利法人,我们必须启动新的理论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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