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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王晓琳(5)

  四、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

  (一)证人保护机构

  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证人保护的机关。认识并没有对这三个机关各自在证人保护中的职责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经常出现,机关之间相互推诿,导致证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也影响了办事效率。我认为应该专门设立一个证人保护制度的部门,并把这个部门作为证人保护的中心,然后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由这个中心来安排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证人保护中的职责。同时,处于效率的需要,这三个机关之间也可以相互协调配合。

  (二)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认为我国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应该是证人以及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与订有婚约或者与证人身份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与证人身份或生活上有密切厉害关系的人”,由证人保护机构来确定。同时,对于检举者和告发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应当列入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内。

  (三)证人保护制度中证人的权利

  1、人身权的保护

  证人的人身权不应其有作证义务而受非法侵犯,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他人都不能以任何名义非法侵犯证人的人身权,公民的人身权受我国宪法保护,其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人、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司法机关应保护证人的人身权,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证人证言,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费用的补给

  证人差旅费和误工费的补偿的标准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标准,如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补偿其差旅费,参照当地平均收入补偿其误工费。对证人因作证受损的赔偿,证人应当通过另外的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即证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判令加害方足额予以赔偿。

  3、费用的免除

  证人可免除支付因接受保护所支出的费用,但事后被证明作伪证的证人不应享有该笔费用免除的权利,责任机关已经支出的,可由责任机关直接责令伪证证人缴付;该笔费用原则上由责任机关垫付、加害人承担更为合理,但如果证人一旦进入保护程序,加害行为就难以实施,对未遂的加害行为也难以确认,因此为了使证人保护制度正常运转,应将保护证人而支出的费用列入国家司法预算,即使加害方加害行为成功,加害方也只是仅就证人所受损失足额赔偿,对因保护证人而支出的费用还是由国家承担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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