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王晓琳(6)
4、特权的保护
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证据特权的规定,鉴于证据特权旨在保护的是比该证人证言更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在证据立法中应当规定享受特权的情形,并规定除非证人放弃特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享有相应的免证权。除非其放弃该项权利否则不能强迫其提供证人证言。
5、因正当理由可抗拒强制作证
证人在有的时候客观上不能作证或不需出庭作证,如证人丧失行为能力或去向不明或现在国外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将庭外证言作为证据的;提供证人在先前的诉讼程序中的证言笔录,对该证言已经进行过交叉询问;提供有完整的视听资料印证或有其他佐证的司法人员所取的书面证言;证人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基于案件性质、证据价值、成本的综合考虑,审判人员认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意义不大的;证人依法享有证人特权的[4]。不论将来证据立法如何规定证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对既已作出的规定情形,证人就享有不被强制传唤的权利。但证人在被强制传唤时,必须申明并提出享受有不被强制传唤的事实依据。
(四)证人保护制度中证人的义务
1、必须出庭作证
证人要进人受保护的程序,第一个前提是出庭作证。当然,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之前如果提出申请,责任机关同样应当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目的最终仍是建立在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基础上。不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不管证人将来在法庭上是否如实地陈述了自己的感知,只要其以证人的身份进入法庭,那么在诉讼终结前这一时段内,他就有权获得保护。另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则上他不能获得保护,即使保护程序已经启动,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应责令其自行承担。为了防止证人在接受保护之后不出庭和督促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证人惩戒制度,在立法时可以作出如下规定:“证人接人民法院的出庭作证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戒、责令具结悔过,赔偿中止开庭造成的损失,或处以1000元的罚款或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对于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用拘传的强制措施[5]。
2、承担伪证后果
证人到庭后应当宣誓并承诺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证人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个方面:因为伪证导致裁判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加大民事制裁;如果证人的陈述对案件起到主要的证明作用,但事后被证实是伪证,对因此导致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失,包括申诉的诉讼费用、因执行回转的支出以及在该判决生效之后所造成的损失,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请求判令伪证证人对这部份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作伪证的证人提出因作证开支的补偿请求不予支持,由证人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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