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王晓琳(8)
(3)如果情况需要,可以为证人更换工作或者提供一个新的住所。如果案件重大,证人所面临的风险较大,法院可以与其他部分协调为证人更换工作和住所。作证完成后,也要对证人的安全予以周全的安排。如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应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 [8]。
3、辅助保护措施
(1)加大危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控制。
由于证人的恐吓行为多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亲友实施,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加强人身控制室遏制证人恐吓的一个重要途径。证人恐吓多发生于案件开庭之前,此时犯罪嫌疑人多数被羁押,但是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是通过保释而获得相对自由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从严把握保释关,对于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保释或者应大幅度提高保释金,对于所犯罪行虽然不重,但有合理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威胁证人意图的,也应当限制保释,对于获得保释的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社区加强控制,一旦发现有威胁证人的迹象,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当然,这种控制是在合法的渠道里进行的,不能以此为借口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或者侵犯其合法权利。
(2)设立威胁证人的证据推定规则
威胁证人的主要目的在于不使证人提供不利于已得证言。虽然我们的证人制度可以千方百计地促使证人出庭,但是对于证人受到严重的威胁或者已经死亡的,法庭还是无法获得其证言,甚至都没有书面证言,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是一个重大的损失。因此,在诉讼的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人的名单后,如果有证据表明证人因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授意的人的威胁和恐吓,从而无法作证的,法庭可以直接推定以该证据为直接证据所支持的主张成立。构成此种推定的基本条件有三个:第一,一方当事人已经为证明某个具体主张提供了支持证人;第二,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了威胁;第三,该证人因为受到威胁而不愿提供证言或者提供了显然虚假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可以直接卸除提出证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认定其主张的具体事实,这是对于受害的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对恶意违反平等对抗原则的当事人的惩罚。
(3)建立证人人身财产的保险制度
在证人受到侵害的时候,其人身财产可能都会遭受损失,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和国家的补偿,不一定能保障证人得到即时的和完全的赔偿。而且国家资金也不一定能完全承担证人损失的补偿。如果在证人遭受损害的时候,有一个即时提供赔偿的机制,就可以更好地保护证人的权利。证人人身和财产的保险制度就是试图以保险公司为中介,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辅助性手段,为证人提供及时性的物质保障。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证人有受到威胁和侵害的可能性,或者证人认为自己有受到威胁和侵害的可能性而提出申请,国家应当为其提供保险,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中中,无需证人的申请,国家就应当为其提供强制性的保险,保险费用由国家通过证人保护机构给付。在证人受到侵害且在人身和财产方面遭受损失的时候,由保险公司调查证人所受损害的原因和实际价值,并进行赔偿。保险各付低于证人实际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证人保护机构承担[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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