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式倒卖车票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王鼎(4)
3.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
最后,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代售、代订火车票的过程中超标准收费或者超出订票范围,囤积车票,收取高额费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同时,因上述人员在票源上占有绝对优势地位,故其倒卖车票的行为要比非法经营者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
因此,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销售车票的过程中如果有超标准收费或者超出订票范围、囤积车票、收取高额费用的行为,应当严格依照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当从重处罚。
(三)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是否应当计入非法获利数额
依据铁道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利用铁路订票系统订票可收取最高不得超过5元的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对于司法实践中倒票人员在代售点购票加价倒卖,其中包含的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是否应计入倒卖车票的非法获利额?
目前,司法实践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肯定观点认为,非法获利额是售出价格与票面价格的差额。否定观点认为,非法获利数额即非法经营所获利润数额,是售出价格与必要支出的差额。必要支出应该包括票价和客票销售服务费在内。
票面数额与非法获利额是倒卖车票罪社会危害性最直观的判断标准。非法获利额主要从“加价”的暴利程度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非法获利额应当等同于加价额×售出车票数量。“加价”是指高于国家有关机关核定的收费标准或在核定的收费项目外收取的费用,因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因而具有非法性。而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是由铁道部以及相关部委联合确定的收费项目,故应当肯定该项目的合法性。因而,在计算非法获利额时,应当将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扣除。
三、结语
预约式倒票行为由于社会危害性较轻,在处理时我们认为可以多考虑适用非监禁刑或单处罚金。随着我国铁路运能与运量的矛盾关系的逐步缓解,铁路客票预定系统的逐步完善,倒卖车票行为终将失去生存土壤,伴随其社会危害性的削弱,去犯罪化是倒卖车票案件的最终归宿。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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