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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的定义与本质/曾大鹏(10)
  在《法国民法典》起草之际,对于相邻关系问题,学者波蒂埃(Pothier)主张将其作为近邻义务加以规定,但学者多玛(Domat)则认为应依役权问题加以处理。由于民法典起草者们采纳了后者的见解,因此,《法国民法典》最终将近邻关系作为对于所有权予以限制的一种役权加以构成。[61]其实,对于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各自的立法观念和立法思想,《法国民法典》尚未有清晰的认识。正是由于立法“观念上的失当”,[62]进而形成了法国采取法定地役权立法模式的结果。无疑,这种立法技术及其相关的法学理论暴露出极大的弊端,它们根本不能反映和解释相邻关系立法的本质属性。[63]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由于现今法国民法典上的不可量物侵害责任是仅仅作为妨害源与被害地之间的距离加以把握,因此显示出法国古法与法国民法典乃有其相当大的历史局限性”。[64]
  3.法定地役权说蕴涵的借鉴意义
  不过,法定地役权说正确地指出了地役权制度的调整范围与相邻关系的范围有一定的重合,这对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分别立法模式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当然,二者的范围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交叉关系,或者说,二者的范围并非完全一致,而是部分一致的。[65]当相邻关系立法作为一种物权调整规范来进行规范配置时,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分别立法模式的制度优势在于,可以意定地役权的灵活性来弥补法定相邻关系的僵硬性,从而实现相邻关系规范与地役权规范的衔接与协调。常见的地役权的内容之一,即为排除相邻关系规定的适用,这属于通过邻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调节,与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调节相邻不动产的利用之间明显不同,前者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更有利于促成对相邻不动产的最大限度的利用。[66]
  从保证相邻关系规范与地役权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协调的要求出发,我国大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似乎有所不足。这里试从建筑物役权的类型化和地役权登记的效力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为保证相邻关系规范与地役权规范的衔接与协调,我国应认可建筑物役权。由于土地和建筑物是最为重要的不动产,并且我国理论上通常采取土地与建筑物的二元主义,所以,在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类型化之中,土地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是一组重要的分类。[67]我国《物权法》也认可了建筑物相邻关系,如第88条规定的相邻利用权的客体之一即为建筑物;第89条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建筑物相邻关系单独作了规定;第90条规定的“不可量物侵害”的相邻关系以及第91条规定的危险防免的相邻关系都涉及建筑物。在区分土地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的基础上,所有权规范体系下的相邻关系规范的调整范围基本上是周延的。但是,当地役权规范只调节意定的土地相邻关系时,问题也就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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