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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的定义与本质/曾大鹏(11)
  依我国《物权法》第156条,供役地和需役地以不动产为限,似乎建筑物和土地之上均可设定地役权。但《物权法》第159条则明确将供役地限制为“土地”,这里明显存在立法上的前后不一致,由此也导致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地役权仅以土地为客体,而不包括建筑物。[68]虽然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不过,诸多立法例认可建筑物之上设定的地役权(此即可称为“建筑物役权”),如《法国民法典》第687条、[69]《德国民法典》第1021条和第1022条、《瑞士民法典》第67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029条、《澳门民法典》第1434条、《俄罗斯民法典》第277条和《荷兰民法典》第71条,《奥地利民法典》第475、476条规定的房屋地役权则达12种之多。[70]而在日本、[71]我国台湾地区,[72]虽然其立法未明确承认地役权可以设定于建筑物之上,但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也认可建筑物役权的实际价值。当然,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对建筑物役权的客观需求,譬如为保持充分的光线而限制加高建筑物、不在一定范围或距离内修造建筑物等役权,实属常见,此类建筑物役权具有独立的意义,而缺乏建筑物役权会形成法律漏洞。可见,狭义地役权概念的客体仅指土地。而广义地役权概念中的“地”实为“不动产”,[73]它包括了建筑物役权。因此,针对我国《物权法》上建筑物役权的缺失现象,补救之道是依目的解释和扩大解释,将该法第159条的“土地”解释为“不动产”,以保证物权立法宗旨的一致性。
  第二,为保证相邻关系规范与地役权规范的衔接与协调,我国应采取地役权登记生效主义。作为物权调整规范,我国《物权法》第七章的相邻关系规范设定了法定相邻关系的基本准则,据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而意定相邻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在法定相邻关系的物权调整规范的基础上,可能构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构成为物权关系,由此形成对相邻不动产的债权与物权的二元利用模式。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应提供债权和物权的选择方式,以建立起债权利用权和用益物权的二元体系。其中意定相邻关系的债权模式,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意定相邻关系的物权模式,则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从立法史的角度来观察,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我国权威学者基本上都建议实行地役权登记生效主义。[74]但耐人寻味的是,官方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2002年1月28日)第181条从一开始就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场,致使《物权法》第158条最终成了比较法上的特例。不无疑虑的是,《物权法》第158条所确认的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可能会使意定相邻关系的物权模式名存实亡。表面上看来,在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未登记的地役权仍然成其为物权。但是,当未登记的地役权只涉及相邻当事人,而与第三人无关时,其实此种地役权发生如同债权一般的内部效力,相邻关系是采取地役权模式抑或债权模式,没有实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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