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邻关系的定义与本质/曾大鹏(12)
另外,在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如果相邻当事人签订了地役权合同这种“物权合同”但没有进行登记,一旦涉及第三人,该第三人即应受此合同的约束。而在当事人以“债权合同”的方式约定与前述同样内容的相邻关系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第三人一般不受此“债权合同”的约束。这里所揭示出来的问题是:地役权合同也是合同,为何采用了一种不同于“债权合同”的名义而签订之,就对第三人具有了约束力?未登记的“物权合同”也能约束第三人,这是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可见,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将会模糊债权与物权的区隔功能,致使债权与物权的二元利用模式的界限混乱。同时,我国《物权法》第162条、第164~167条之规定表明,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无论第三人善意与否,都对第三人具有绝对的对抗力,这是由地役权的物权属性所决定的,否则地役权将难以构造为真正的用益物权类型。这势必与第158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立场相矛盾。因此,为消解上述模糊、矛盾现象,我国应该采取各地通行的地役权登记生效主义。[75]
(三)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
对于相邻关系的本质,德国和日本学者一般坚持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76]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亦为通说。[77]此说主要认为,相邻关系的实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张或限制。一方面,权利人可要求邻人给予一定便利,此即为所有权的扩张;另一方面,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邻人的合法利益,或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负有协助义务和容忍义务,此即为所有权的限制。由于此种扩张或限制为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所以,民法上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应置于所有权的规范体系之下。但在我国,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遭到了法定地役权论者的激烈抨击。
1.为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辩护
在法定地役权论者看来,德国法系的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不是一个严谨的理论,因为,第一,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不能完全解释所有相邻关系的内容,它只能解释相邻权;第二,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和物权法的概念体系不相吻合,与所有权概念相冲突、矛盾;第三,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不能准确解释相邻关系的客体,尽管关于相邻关系的客体存在三种不同的解释。[78]对这三个反驳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的理由,笔者持不同意见,兹分析如下:
第一,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能够解释全部的相邻关系。如前所述,法定地役权说主张,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范围包括相邻权、所有权限制、物上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疆界及标志物的共有。下文在分析相邻关系范围的这种四分法的同时,探讨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的解释力的射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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